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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69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威澔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918號),本院受理後(113年度易字第734號),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威澔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含盛裝毒品之外包裝),沒收銷燬之;
扣案如附表編號2至6所示之物(含盛裝毒品之外包裝),均沒收之。
犯罪事實
一、陳威澔明知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亦明知愷他命、4-甲基甲基卡西酮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稱之第三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詎其竟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單一犯意,於民國112年7月27日23時許,在臺中市南屯區大觀路SUPER HOUSE夜店內,以新臺幣8萬5000元之代價,向身分不詳、綽號「阿賢」之成年男子購買如附表所示之第二、三級毒品,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
嗣於112年7月31日22時46分許,在臺中市太平區樹德路與市民大道交岔路口為警盤查而查獲,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第二、三級毒品,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陳威澔(下稱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毒偵卷第37頁、第123至126頁),復有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保安大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查獲現場及扣案物品照片在卷可佐(毒偵卷第25頁、第43至47頁、第57至61頁);
而扣案之毒品經送驗結果,分別驗出如附表所示之毒品成分,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9月 11日刑理字第1126024610號鑑定書、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2年8月31日草療鑑字第1120800374號暨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在卷可證(偵卷第31至37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上開犯行堪以認定。
二、論罪科刑:㈠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既依毒品之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之危害性將之分為四級,則不同品項之同級毒品,其對法益危害性仍屬相同,是在判斷所持有毒品之數量是否已達該條例第11條第3至6項所定之一定數量時,應將同級毒品合併計算,不因其分屬不同品項而分開計算。
本案被告同時持有附表編號2至6所示之物,經鑑定結果,其中含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純質淨重約19.8741公克、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總純質淨重約4.01公克,合計第三級毒品總純質淨重約為23.8841公克,已逾法定重量5公克。
故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及同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罪,其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罪處斷。
㈡本院審酌被告:⑴於本案發生前並無經法院判決科刑之紀錄,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本院易字卷 第15頁),堪認素行良好;
⑵無視國家禁絕毒品之政策,未 經許可無故持有如附表所示之第二、三級毒品;
⑶且持有數 量非少(詳如附表所示);
⑷犯後坦承犯行及其高職肄業, 從事板模工、家境勉持(見毒偵卷第33頁;
本院易字卷第11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三、沒收:㈠按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不論屬於犯罪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甚明。
查扣案如附表編號1之毒品咖啡包,經送驗後驗出微量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業如前述,衡以上開第二級毒品業已與毒品咖啡包內其他成分混合,自應整體視為第二級毒品,爰依上開規定諭知沒收銷燬之。
又盛裝上開第二級毒品之外包裝,因其上殘留之第二級毒品,無從與包裝完全析離,爰併予宣告沒收。
至鑑定時取樣部分,因於檢驗後已耗盡不存在,該部分毋庸再為沒收之諭知,併此敘明。
㈡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後段規定,查獲之第三、四級毒品,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沒入銷燬之。
此應沒入銷燬之毒品,專指查獲施用或持有(未構成犯罪)之第三、四級毒品而言;
倘屬同條例相關法條明文規定處罰之犯罪行為,即非該條項應依行政程序沒入銷燬之範圍。
再同條例對於查獲之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及轉讓第三、四級毒品之沒收,並無特別規定,如其行為已構成犯罪,則該毒品即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應回歸刑法之適用,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沒收之,始為適法(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889號、96年度台上字第728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扣案如附表編號2至 6所示之物,經送鑑定後,含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純質淨重約19.8741公克、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總純質淨重約4.01公克,合計第三級毒品總純質淨重約為23.8841公克,已逾法定重量5公克,業如前述,依上開說明,被告持有如附表編號2至 6所示之物,而觸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罪,附表編號2至 6所示之物即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又盛裝上開第三級毒品之外包裝,因其上殘留之第三級毒品,無從與包裝完全析離,爰併予宣告沒收。
至鑑定時取樣部分,因於檢驗後已耗盡不存在,該部分毋庸再為沒收之諭知,併此敘明。
本案經檢察官李毓珮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怡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培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書記官 陳羿方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 日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備 註 1 毒品咖啡包( 外包裝為蘋果圖樣) 9包 驗出微量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參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9月11日刑理字第1126024610號鑑定書) 2 愷他命 8包 驗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總純質淨重19.8741公克(參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2年8月31日草療鑑字第1120800374號暨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 3 毒品咖啡包( 外包裝為挖呀挖呀哇字樣) 11包 驗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驗前總純質淨重約1.77公克(參編號1之鑑定書) 4 毒品咖啡包( 外包裝為星巴克圖樣) 6包 驗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總純質淨重約1.21公克(參編號1之鑑定書) 5 毒品咖啡包( 外包裝為AUDI圖樣) 6包 驗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總純質淨重約0.24公克(參編號1之鑑定書) 6 毒品咖啡包( 外包裝為瑪莉兄弟圖樣) 5包 驗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總純質淨重約0.79公克(參編號1之鑑定書) 編號2至6之第三級毒品總純質淨重為23.8841公克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20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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