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犯罪事實及理由
-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佳祺於本院
- 二、核被告陳佳祺所為,係犯刑法第169條第1項誣告罪、同法第
- 三、被告為達使被害人鄒宜君受刑事處罰之目的,檢附變造之聯
- 四、按犯刑法第169條之罪,於所誣告之案件裁判確定前自白者
-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無犯罪紀錄,有臺灣
- 六、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業如前述,
- 七、扣案之聯安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置於偵6327號卷證物袋)
- 八、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
- 九、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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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69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佳祺
上列被告因誣告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327號),因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3年度訴字第391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佳祺犯誣告罪,處有期徒刑參月。
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陸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萬元。
扣案之聯安醫院診斷證明書壹紙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佳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又犯罪事實欄一第8列「再於不詳時間、地點」應更正為「再於112年8月初某日,在臺中市潭子區某便利商店」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陳佳祺所為,係犯刑法第169條第1項誣告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變造私文書罪。
被告變造屬私文書之聯安醫院診斷證明書後復持以行使,其變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被告為達使被害人鄒宜君受刑事處罰之目的,檢附變造之聯安醫院診斷證明書作為證據,其誣告及行使偽造私文書間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誣告罪處斷。
四、按犯刑法第169條之罪,於所誣告之案件裁判確定前自白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刑法第172條定有明文。
而該條所稱裁判確定前,除指經檢察官起訴而尚未經裁判確定者外,並包括案件未經檢察官起訴繫屬於法院而終結之情形。
被告誣指被害人過失傷害案件,經檢警調查後並無被告所誣指之犯罪情事,被告並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誣告犯罪,而其所誣告被害人之上開案件並未經檢察官起訴,合於刑法第172條所定於所誣告之案件裁判確定前自白之要件,爰依刑法第172條規定減輕其刑。
另考量被告之犯罪情節、對被害人所生影響、就司法資源之耗費,認尚難遽為免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無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尚可,其意圖使被害人受刑事處分,變造聯安醫院診斷證明書進而誣告被害人犯罪,所為不僅使被害人蒙受刑事訴追之風險,且使國家發動刑事偵查,浪費司法資源,行為實有不該,幸於偵查中調查發覺,被害人未遭追訴;
又考量被告坦認犯行,尚見悔意之犯後態度,暨其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生活、經濟及身體健康狀況(見本院訴字卷第32頁、第3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業如前述,本院審酌被告因一時思慮不周,致罹刑章,經此次刑事程序後,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宣告如主文所示之緩刑,以勵自新。
又為促使被告日後得以知曉尊重法治之觀念,避免再度犯罪,本院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實有賦予被告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命被告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6月內向公庫支付如主文所示之款項,期能使被告明瞭其行為所造成之危害,以資警惕。
被告如有違反上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撤銷其緩刑宣告,併此指明。
七、扣案之聯安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置於偵6327號卷證物袋),係被告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經其供明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八、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69條第1項、第210條、第216條、第55條前段、第172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第38條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九、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俊毅提起公訴,檢察官趙維琦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5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江健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謝其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69條: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而偽造、變造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證據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川股
113年度偵字第6327號
被 告 陳佳祺 女 4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陳冠仁律師
洪千惠律師
劉慕良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佳祺前於民國112年6月19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用小客車,在臺中市潭子區中山路1段15巷與榮興街交岔路口,與鄒宜君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鄒宜君涉犯過失傷害罪嫌部分,另案因撤回告訴為不起訴處分)。
陳佳祺明知自己並未因車禍受傷,然欲對鄒宜君提出過失傷害告訴,竟基於誣告及行使變造私文書之犯意,先於112年8月11日至聯安醫院開立其先前於112年5月29日就診之診斷證明書,再於不詳時間、地點,將上開聯安醫院診斷證明書「醫生囑言」欄位黏住影印,導致影本該欄位「患者因病於112年5月29日至本院就診(以下空白)」等文字為空白,並於112年8月12日持之前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潭子交通小隊,對鄒宜君提出過失傷害告訴,並交付前揭變造之診斷書作為證據與警員而行使,佯以上開診斷證明書所載之病名係前開事故所造成,誣指鄒宜君於112年6月19日涉犯過失傷害罪嫌,足以生損害於鄒宜君、聯安醫院出具診斷證明書之正確性及司法機關調查刑事案件之正確性。
嗣經本署向聯安醫院調取診斷證明書及病歷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本署檢察官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佳祺於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認變造診斷證明書,否認有何誣告犯行,辯稱車禍當下有受傷云云。
2 被害人即另案被告鄒宜君於偵查中之供述 車禍發生時,被告並未說有受傷之事實。
3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臺中市大雅分局潭子分駐所110報案紀錄單 車禍發生後,員警到場製作紀錄單,被告當場表示並未受傷之事實。
4 聯安醫院112年10月2日聯字第1121001號函及病歷、112年8月11日診斷證明書、被告提供警察之聯安醫院112年8月11日診斷證明書影本 被告提供給警方之診斷證明書與聯安醫院開立之診斷證明書不同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69條第1項誣告罪嫌、第216條、第210條行使變造私文書罪嫌。
被告變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係偽造變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被告所犯偽造文書、誣告2罪,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之誣告罪處斷。
至變造之聯安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影本附於112年度發查字第811號卷、正本存放在本署113年度偵字第6327號證物袋),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8 日
檢 察 官 李 俊 毅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5 日
書 記 官 蕭 正 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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