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13,簡,70,202403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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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7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程佑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毒偵字第2984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易字第3558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張程佑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張程佑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10年毒聲字596號裁定送行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10年9月17日釋放,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毒偵字280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

被告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係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予以追訴、處罰。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持有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被告前因詐欺等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10年度簡字第139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確定,有期徒刑部分於111年5月6日執行完畢,而於000年0月00日出監等情,此經檢察官於起訴書中說明被告構成累犯及應加重其刑之理由,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是被告係於徒刑執行完畢之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惟本院考量被告所犯本案毒品案件與被告前案詐欺之犯罪情節及罪質均不相符,自難認被告就此部分犯行具有特別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本院認尚無對其依累犯規定加重最低本刑之必要,而僅將上述被告之前科紀錄列入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由,附此敘明。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詐欺等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10年度簡字第139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確定,有期徒刑部分於111年5月6日執行完畢,而於000年0月00日出監之素行紀錄,卻不顧國家禁絕毒品之禁令,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自戕身心,暨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參酌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本質上乃屬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之舉,尚未有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之情形,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毒偵卷第45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洪國朝提起公訴,檢察官宋恭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林忠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王嘉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0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容股
112年度毒偵字第2984號
被 告 張程佑 男 3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另案在法務部○○○○○○○臺中
分監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程佑前因詐欺等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10年度簡字第139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11年5月26日執行完畢。
又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執行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0年9月17日執行完畢釋放,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毒偵字第280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前案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之112年6月17日20時許,在臺中市逢甲附近之日租套房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112年6月18日11時20分許,因警方獲報查緝通緝犯,在臺中市○○區○○巷0○00號5樓之20,為警查獲,經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程佑於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及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附卷可稽,被告之犯嫌足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
審酌被告本案所涉犯罪類型,並非一時失慮、偶然發生,而前罪之徒刑執行無成效,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5 日
檢 察 官 洪國朝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2 日
書 記 官 劉炳東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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