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犯罪事實及理由
-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2列「0時11時許
- 二、核被告林晉丞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為,各係犯刑法
- 三、又被告於起訴書犯罪事實一所載時間、地點,先後對統一便
- 四、被告所犯上開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另有多起犯竊盜、詐欺
- 六、沒收部分:
- (一)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侵占之新臺幣4000元;詐得之關東
- (二)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侵占之黑色錢包1個,已發還告訴
-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 八、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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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7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晉丞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9188、49756號),因自白犯罪(112年度易字第3436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林晉丞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及沒收。
所處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2列「0時11時許」應更正為「0時11分許」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林晉丞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為,各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同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又被告於起訴書犯罪事實一所載時間、地點,先後對統一便利超商育仁門市店員行詐,獲得如起訴書犯罪事實一所載之物品,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及同一地點實行,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顯係出於同一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目的,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尚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評價為接續犯,而論以一罪。
四、被告所犯上開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另有多起犯竊盜、詐欺罪經科刑之前案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正值年輕,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侵占他人遺失之皮包後,非法使用其內信用卡刷卡消費,另以竊取方式侵犯他人財產法益,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致告訴人吳柏勳、被害人曾惠群受有相當財產損害,所為應與非難;
復考量被告雖坦承犯行惟並未賠償告訴人、被害人損失之犯後態度,兼衡其自陳之學識、職業與家庭經濟狀況(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及有期徒刑部分各諭知易服勞役、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就所處有期徒刑部分,定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以資懲儆。
六、沒收部分:
(一)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侵占之新臺幣4000元;詐得之關東煮黃金魚板1串、米血糕、白蘿蔔各2串及七星硬盒香菸2包;
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二竊得之蠟筆小新雲朵燒、豪華雙拼便當、府城鹽水意麵、鮮蝦明太子冷義大利麵各1個、麥香錫蘭紅茶2瓶,皆為其犯罪所得,並未扣案,亦未發還告訴人、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於被告各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侵占之黑色錢包1個,已發還告訴人,有卷附贓物認領保管單可參(見偵49188號卷第43頁),此部分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另被告上開犯行同時侵占之國民身分證、健保卡、機車駕照、行照、學生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金融卡各1張及證照2張等證件及信用工具,具屬人性,可隨時停用、掛失補辦,就沒收制度所欲達成之社會防衛目的並無助益,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此部分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前段、第337條、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謝怡如提起公訴,檢察官趙維琦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江健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謝其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000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宣告刑及沒收 1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侵占遺失物部分) 林晉丞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詐欺取財部分) 林晉丞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關東煮黃金魚板壹串、米血糕、白蘿蔔各貳串及七星硬盒香菸貳包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起訴書犯罪事實二 林晉丞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蠟筆小新雲朵燒、豪華雙拼便當、府城鹽水意麵、鮮蝦明太子冷義大利麵各壹個、麥香錫蘭紅茶貳瓶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49188號
112年度偵字第49756號
被 告 林晉丞 男 2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00號
8樓之9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晉丞於民國112年4月7日晚間22時許,在臺中市北屯區太原路3段之某統一便利超商前,拾得吳柏勳所有不慎掉落在地上之黑色錢包1個(內有新臺幣【下同】4,000元、國民身分證、健保卡、機車駕照、行照、學生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信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金融卡各1張及證照2張)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遺失物之犯意,將該只錢包侵占入己。
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翌(8)日0時許,前往臺中市○區○○路000號統一便利超商育仁門市,持前開中信銀行金融卡向店員行使,佯為係有權使用該金融卡之人,致店員誤信其為該金融卡之合法持卡人而陷於錯誤,遂同意其刷卡消費而先後於同(8)日凌晨0時11時許、0時13分許,刷卡80元、250元之款項,並交付關東煮黃金魚板1串(價值20元)、米血糕2串(每串價值15元)、白蘿蔔2串(每串價值15元)及七星硬盒香菸2包(每包價值125元)等商品。
嗣經吳柏勳發現錢包遺失且金融卡遭盜刷,遂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得林晉丞並扣得其主動交付之空錢包1個(已發還吳柏勳,錢包內證件均已遭丟棄),因而查獲上情。
二、林晉丞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2年5月11日凌晨5時許,前往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便利超商福漢門市,並於同日凌晨5時19分許至5時25分許,乘店員未及注意之際,徒手竊取貨架上價值59元之「蠟筆小新雲朵燒」、價值99元之「豪華雙拼便當」、價值79元之「府城鹽水意麵」、價值85元之「鮮蝦明太子冷義大利麵」各1個及價值共58元之麥香錫蘭紅茶2瓶得手,且未經結帳即徒步離開店內逃逸。
嗣經統一便利超商福漢門市店長曾惠群發現遭竊,報警處理,因而查獲上情。
三、案經吳柏勳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及第五分局分別 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一 被告林晉丞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二 證人即告訴人吳柏勳於警詢中之指訴。
告訴人吳柏勳於112年4月7日遺失錢包,且錢包內之中信銀行金融卡帳戶於112年4月8日0時11分許,有在臺中市○區○○路000號統一便利超商刷卡消費等事實。
三 被害人曾惠群於警詢中之陳述。
。
統一便利超商福漢門市於112年5月11日凌晨5時許,遭竊商品一批之事實。
四 112年5月6日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本署辦案公務電話紀錄表各1份、統一便利超商載具交易明細2紙、扣案錢包照片1張、統一便利超商育仁門市112年4月7日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3張。
證明犯罪事實一。
五 112年6月22日員警職務報告1紙、路口監視器影像擷圖6張及統一便利超商福漢門市112年5月11日監視器影像擷圖10張。
證明犯罪事實二。
二、核被告林晉丞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及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等罪嫌。
又被告所犯上開3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至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8 日
檢 察 官 謝怡如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9 日
書 記 官 張智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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