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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7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智群
上列被告因違反保護令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0582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12年度易字第2545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證據部分並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及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又因被告與告訴人丙○○前為配偶關係,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之家庭成員,故前揭恐嚇危害安全罪,亦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所稱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並無科處刑罰規定,仍應依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論處。
㈡至於,被告於民國112年4月29日至同年5月2日行為後(接續犯之法律評價,詳後述),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雖於112年12月6日修正公布,並於公布日施行,唯此次修法如附表所示,僅係新增同法第63條之1關於被害人未滿16歲,遭受現有或曾有親密關係之未同居伴侶施以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情事準用情形,以及增加第6款「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第7款「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第8款「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
,而被告所犯同法第61條第2款內容暨該條刑度均未更動,就此部無涉新舊法比較問題,附此敘明。
㈢被告於112年4月29日至同年0月0日間,先後多次以LINE通訊軟體撥打電話並傳送訊息騷擾告訴人,訊息內容更多有恐嚇資訊而使告訴人心生畏怖等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實施,且犯罪目的與侵害法益同一,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
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違反保護令罪及恐嚇危害安全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違反保護令罪處斷。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知控制自己行為及情緒,明知本院已核發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竟無視保護令內容之效力,而有本案以Line通訊軟體通話並傳訊方式恐嚇、騷擾告訴人之違反保護令犯行,所為應予非難;
惟念其犯後願意坦承犯行,面對司法,態度尚可;
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違反保護令情節及所生危害、素行(法院前案紀錄表【新版】,見本院簡字卷第9頁),及其自陳之高中畢業智識程度、目前從事房屋修繕之職業、離婚、尚須扶養2位小孩(分別為4歲、5歲)、經濟狀況不穩等一切情狀(見本院易字卷第32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趙維琦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5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方星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資念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5 日
附表
修正前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 61 條 違反法院依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十六條第三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修正後(修法新增部分以粗體表示)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十六條第三項或依第六十三條之一第一項準用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四款、第十款、第十三款至第十五款及第十六條第三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30582號
被 告 乙○○ 男 3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弄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為丙○○之前配偶,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
乙○○前因對丙○○實施家庭暴力行為,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民國112年3月13日,以112年度家護字第34號案件核發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乙○○不得對丙○○實施家庭暴力及騷擾行為,且上開民事通常保護令已於112年3月19日8時10分許,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警員執行而依法送達乙○○。
詎乙○○明知上開保護令之內容,竟仍基於違反保護令及恐嚇危害於安全之犯意,自112年4月29日9時14分許起至同年5月2日22時28分許止,在不詳地點,陸續以通訊軟體LINE撥打電話予丙○○,並傳送「曦曦給我,一切都和平,皆大歡喜!…就算我不用法律討回公道,我一樣能有效達到效果!…」、「我不會再退讓!!」、「禮拜一」、「我保證給錢,人要給我」、「我不要再順妳們了,十年了!夠了」、「別逼我出王牌」、「要我先透漏一點點影片嗎?」、「妳故意激怒我…這是鐵證。
妳引誘犯罪」、「我想站起來!別逼我擊垮妳!拜託!」、「妳會很痛!!!拜託,我不想攻擊妳!!!」、「我這個廢物一旦書醒,更辣手。」
、「不管妳是否真實的拿孩子綁架我。
只能跟妳說,再這樣,妳會後悔!」、「不管妳今天是否有無已讀,只要不談,照樣執行討回公道!」、「大不了,孩子在孤兒院長大,我頂多把所有資料拿給孩子看!而妳還要背上幾條我提高的罪名,詐欺或毀謗肯定背!」、「反正我的影片足夠證明,一切是妳們全部人策劃的,不管到法庭或者放在網路…,頂多兩敗俱傷!」、「到時候,孩子要嘛全在我這,要嘛都在孤兒院裡!」、「有哪一件事,我承諾的事未達成的?還要謝謝妳,要不是妳殘忍離開我,我又死幾次都沒成功,今天才願意站起來反擊!」、「今天都已經講到這程度了,怡婷還是一樣的話,足夠證明妳很混,跟本就不懂我!」、「如果一個人的用心,連基本的苦勞都沒得到,我寧願大開殺戒!」、「所謂的打開殺戒不是殺人,而已互相廝殺兩敗俱傷」、「我沒差,因為我沒東西可以失去了」等訊息予丙○○,以此方式對丙○○為騷擾行為,而違反上開保護令,並致丙○○心生畏懼,而生危害於安全。
嗣經丙○○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丙○○訴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佐證被告於上開時間傳送上開通訊軟體LINE訊息予告訴人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3 被告與告訴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1份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4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司家調字第1302號家事法庭調解程序筆錄1份 佐證被告與告訴人所生之未能年子女2名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親權)係由告訴人任之,被告係於每月第一、三週周六9時起至周日18時許止,得與子女會面交往之事實。
5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家護字第34號民事通常保護令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保護令執行紀錄表各1份 佐證上開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被告不得對告訴人實施家庭暴力及騷擾行為,且已合法送達被告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於安全及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嫌。
再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本文規定,從一重之違反保護令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3 日
檢 察 官 趙維琦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1 日
書 記 官 謝佳芬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 14 條第 1 項、第 16 條第 3 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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