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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8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品迦
籍設臺中市○○區○○路0號(臺中○○○○○○○○○) 居臺中市○區○○路000號00樓之0 (另案羈押於法務部○○○○○○○○)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2257、20781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訴字第1271號),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品迦犯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轉讓禁藥罪,處有期徒刑肆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之編號3「證據名稱」欄關於「(草療鑑字第0000000139號)」之記載,應更正為「(草療鑑字第0000000319號)」,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王品迦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甲基安非他命雖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但亦屬於藥事法所稱之禁藥(即藥事法第22條第1款規定所稱「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明令公告禁止製造、調劑、輸入、輸出、販賣或陳列之毒害藥品」),行為人明知禁藥甲基安非他命而轉讓者,除成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外(指未達法定應加重其刑之一定數量),亦構成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屬同一犯罪行為同時有二種法律可資處罰之法規競合關係。
因轉讓禁藥罪之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下同)5000萬元以下罰金,較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70萬元以下罰金為重,應依重法優於輕法之原則,擇較重之轉讓禁藥罪論處(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089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
又藥事法並無處罰持有禁藥之明文,依法律適用整體性法理,自無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該禁藥之低度行為,為轉讓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問題(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362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刑之加重與減輕:⒈被告曾於民國99至103年間,因多次犯詐欺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2月確定,於106年8月4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107年5月27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而執行完畢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坦承不諱,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執行案件資料表、完整矯正簡表、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2年度上易字第434、442號刑事判決、104年度聲字第2003號刑事裁定以及本院103年度易字第1925號判決在卷可稽,其於受前揭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檢察官主張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依法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之過苛情形,若法院認為不宜加重其刑,則請列為被告素行量審酌參考;
經本院審酌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均為加入詐欺集團行騙之加重詐欺取財案件,顯與本案所犯之轉讓禁藥案件之罪質有別,行為態樣互殊,檢察官亦未具體指出被告所犯前後2案間之罪質差異、再犯之原因與動機等各項情狀,何以足認被告有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事項,徒以被告於前案徒刑執行完畢後之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即認其前案徒刑執行並無成效,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而應加重其刑云云,尚難採憑。
故本院經綜合審酌上情,爰裁量不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然而就被告上述構成累犯之前案科刑及執行完畢紀錄,仍得作為依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予以負面評價之科刑審酌資料,俾就被告所應負擔之罪責予以充分評價,附此敘明。
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行為人轉讓同屬禁藥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未達法定應加重其刑之一定數量)予成年人(非孕婦),依重法優於輕法原則,擇較重之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論處,如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仍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243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就本案轉讓禁藥之犯行,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均坦承不諱,自應依前揭規定,減輕其刑。
⒊被告於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均供稱:本案毒品來源是向綽號「阿弟仔」用新臺幣1,000元購買的,後來我有用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去指認「阿弟仔」的身分等語,惟本院向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及第三分局函查結果,回覆均略以:被告所稱之毒品上手張友嘉(綽號阿弟仔)販賣毒品等情,均係各該分局事先掌握情資進而查獲相關犯行等語,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113年1月5中市警三分偵字第1130001983號函、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113年1月10日中市警一分偵字第1130000899號函及所檢附之刑事案件報告書附卷可憑。
足認本案並未因被告供述,因而查獲其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來源,自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免其刑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毒品對於社會秩序及國民健康危害至深且鉅,卻無視於國家禁絕毒品之禁令,任意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他人,肇生他人施用毒品之來源,戕害他人身心健康,並有滋生其他犯罪之可能,對社會所生危害程度非輕,本不宜予輕縱;
惟審酌被告本案轉讓禁藥之數量不多,對象即為其債主1人,轉讓方式係任由其債主從桌上拿取,犯罪所生危害程度尚屬有限,且被告犯後均坦認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於本院自陳之教育程度、工作、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暨其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被告轉讓予證人廖恩淞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既經交付而移轉予證人廖恩淞所持有、支配,應於證人廖恩淞所涉之毒品案件中處理,而不於本案宣告沒收銷燬之,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藥事法第83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刑法第11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出上訴,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張時嘉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永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何紹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宏賓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藥事法第83條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2257號
112年度偵字第20781號
被 告 王品迦 男 3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臺中市○○區○○路0號(臺中 ○○○○○○○○○) 居臺中市○○區○○路00巷00號
居臺中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品迦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明令公告為禁藥,且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非經許可,不得轉讓,竟基於轉讓禁藥即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12年3月4日17時許,在其位於臺中市○區○○路000號之居所,無償提供廖恩淞甲基安非他命1包。
嗣警另案於112年3月8日6時50分許,在廖恩淞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執行搜索,扣得上開甲基安非他命1包(另案聲請沒收銷燬),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王品迦於警詢時及偵訊時之自白。
被告坦承轉讓甲基安非他命給證人廖恩淞。
2 證人廖恩淞於警詢時及偵訊時之證詞。
證人廖恩淞向被告取得甲基安非他命1包後,為警查扣。
3 員警112年3月8日6時50分許對證人廖恩淞之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搜索現場照片、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書(草療鑑字第0000000139號)。
員警在證人廖恩淞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上,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淨重0.0011公克)。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嫌。
被告所為亦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與其所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間為法條競合關係,應論以較重之轉讓禁藥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3 日
檢 察 官 張時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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