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13,簡,83,202403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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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8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南呈


選任辯護人 羅閎逸律師
田永彬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兵役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21873號),被告於本院訊問程序中自白犯罪(原案號:113年度訴緝字第10號),本院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南呈犯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四條第八款之妨害徵集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陳南呈於本院調查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陳南呈所為,係犯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4條第8款之妨害徵集罪

三、爰審酌被告明知役齡男子皆有依法服兵役之義務,前以就學之名申請核准出境後,屆期竟滯留國外不歸,未如期返國接受常備兵現役之徵集,經兵役行政單位於107年間催告,被告仍置之不理,迄至000年0月間始入境,逃避作為國民之義務,妨害國家對於兵役事務之有效管理,且破壞國家對於徵兵制度執行之公平性,所為實有不該,應予非難;

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

復衡以被告無犯罪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素行良好,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本件係經通緝到案,暨其於本院調查程序中所陳之智識程度、經濟與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至辯護人固請求給予緩刑之宣告云云,然查,被告係民國00年00月00日生,有卷內年籍資料可參,依兵役法第3條第1項前段規定:「男子年滿18歲之翌年1月1日起役,至屆滿36歲之年12月31日除役,稱為役齡男子。」

則被告除役之日應為112年12月31日,本案被告於除役後之113年1月12日隨即返臺,並於本院調查程序中供稱:我12歲就出國念書,研讀古典音樂演奏,一直在訓練、比賽,目前在攻讀博士,所以一直沒有回國服役,我去年有收到國立交響樂團的邀請,今年5、6月要回國演奏及教學,8、9月要前往泰國演奏等語,足見被告係受高等教育、具相當專業智識之人,家庭經濟狀況良好,並無難以返臺服役之情事,然被告卻以私人事由逃避役期,漠視法令之規定,又因職涯規劃之需,於甫除役後旋即返臺,動機實屬可議,法治觀念偏差,難認被告係因一時失慮觸犯刑章,綜合上開各節,本院認被告所受刑之宣告,要無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被告仍應因其行為接受相當之懲罰,爰不予宣告緩刑,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4條第8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路逸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于娟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4條
意圖避免預備軍官、預備士官或常備兵、補充兵現役之徵集,而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捏造免役或緩徵原因者。
二、毀傷身體或以其他方法變更體位者。
三、緩徵原因消滅,無故逾四十五日未自動申報者。
四、拒絕接受徵集令者。
五、應受徵集,無故逾入營期限五日者。
六、使人頂替本人應徵者。
七、未經核准而出境者。
八、核准出境後,屆期未歸,經催告仍未返國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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