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13,簡,87,202404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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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8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顏啟昌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毒偵字第3418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112年度易字第3099號),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顏啟昌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證據部分補充「警員職務報告書」、「被告顏啟昌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二)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沙簡字第55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業於民國112年6月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出監,上開事實業據檢察官於起訴書指明,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且本院審理時業就被告上開前案紀錄表進行調查,被告表示無意見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47頁);

參以公訴意旨具體指出:「被告本件所犯與前案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間,犯罪類型、罪質、手段及法益侵害結果均相似,毒品種類相同,被告因前案入監執行,已然接受較嚴格之矯正處遇,並因此與毒品隔絕相當期間,猶未認知毒品之違法性及危害性,於前案執行完畢後旋再為本案犯行,足認其仍欠缺對法律規範之尊重,對刑罰之反應力不足,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等語,堪認公訴意旨已就被告本案所犯構成累犯之事實有所主張,並盡實質舉證責任。

從而,本院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且前案與本案罪質相同,並均為故意犯罪,顯見被告不知記取教訓,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認適用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加重之規定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事,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無視於國家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一再施用毒品(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法治觀念欠缺,且對毒品之抵抗力亦屬薄弱,所為實不足取;

復審酌被告犯後承認犯行之犯後態度;

末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狀況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張聖傳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楷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4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嘉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洪筱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毒偵字第3418號
被 告 顏啟昌 男 2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澎湖縣○○鄉○○村○○○000號
居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顏啟昌曾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業於民國110年10月29日執行完畢釋放,並於同年11月22日經本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緝字第24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1年度沙簡字第55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業於112年6月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出監。
詎猶未知戒絕毒癮,於前述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2年8月5日12時55分許為警採尿時回溯96小時內某時許,在臺中市梧棲區某友人之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加熱而吸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112年8月5日12時55分許,員警經其同意採集尿液檢體送驗,結果發現其尿液檢體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本案之證據清單臚列如下:
(一)被告顏啟昌於警詢之陳述:被告坦承於採尿前有施用第二級毒品行為之事實。
(二)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1紙:查獲員警所採集編號第I00000000號尿液檢體,確係被告所排放,屬被告身體之代謝物。
(三)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112年8月25日所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1紙:被告為警所採集編號第I00000000號尿液檢體,經送確認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
他命陽性反應,佐證被告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
(四)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矯正簡表各1份:佐證被告曾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本案
為釋放後3年內再犯之案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沙簡字第555號刑事簡易判決各1份在卷可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
審之被告本件所犯與前案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間,犯罪類型、罪質、手段及法益侵害結果均相似,毒品種類相同,被告因前案入監執行,已然接受較嚴格之矯正處遇,並因此與毒品隔絕相當期間,猶未認知毒品之違法性及危害性,於前案執行完畢後旋再為本案犯行,足認其仍欠缺對法律規範之尊重,對刑罰之反應力不足,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被告並未就毒品來源為具體之供述以查獲上手,是本案並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適用。
又被告前經較嚴格之矯正處遇與觀察、勒戒保安處分完畢,仍復犯施用毒品犯行,是顯難期以戒癮治療戒絕毒癮,爰依法訴追,附此敘明。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7 日
檢 察 官 張聖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6 日
書 記 官 邱如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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