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13,簡,9,202401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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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項順榮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9659號),經被告自白犯罪(112年度易字第2989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項順榮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記載「被告項順榮於本院訊問程序時之自白」外,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項順榮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前即曾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簡字第565號判決判處拘役50日確定(參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竟不知戒慎警惕,再為本案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竊盜犯行,而有不該;

兼衡被告自述國中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現在沒有工作,靠撿回收賺錢,獨居之生活狀況,有輕度心智障礙(見本院易字卷第44至45頁),犯後始終能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陳怡珊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吳韻聆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39659號
被 告 項順榮 男 5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項順榮於民國112年7月5日上午5時39分許,途經臺中市○○區○○○路00號前,發現柯伊晴放置在冷氣室外機上之不銹鋼保溫杯,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上開不銹鋼保溫杯(已發還)後隨即逃離現場。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項順榮於警詢之供述。
坦承上開犯罪事實。
2 被害人柯伊晴之指述。
證明上開犯罪事實。
3 監視器翻拍光碟及照片。
證明本案案發經過。
4 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 證明在被告處查扣本案之贓物。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5 日
檢 察 官 吳淑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3 日
書 記 官 鄭如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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