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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9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慶煌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52840號、112年度偵緝字第132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12年度易字第3177號),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蔡慶煌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拘役捌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被告蔡慶煌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蔡慶煌就犯罪事實欄一(一)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同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就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二)按行為人之犯罪歷程,雖非可在自然意義上評價為一行為,然就事件整體過程予以客觀觀察後,苟形式上獨立之行為,彼此之間具有全部或一部不可割之一致性或事理上之關聯性,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行為,自應適用想像競合犯之規定論以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4123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一)所為傷害、毀損他人物品等犯行,係因與告訴人鄭謙信租賃糾紛而起,且被告傷害、毀損他人物品等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為之、犯罪之地點相同,被告之犯行顯難切割評價,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以傷害罪處斷。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竊盜、放火燒燬建物及住宅、詐欺、侵占、妨害名譽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素行非佳;
其僅因細故,即出手毆打告訴人、持鋁棒毀損告訴人之臥室木門,以及徒手擊破告訴人之房屋大門玻璃,所為實不足取;
兼衡被告犯後尚知坦承犯行,且當庭表示欲與告訴人調解(見本院易卷第107頁),然經本院電詢告訴人表示無調解意願,有本院電話紀錄表在卷可查(見本院易卷第113頁),是迄未與告訴人和解、亦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之犯後態度;
暨其於本院訊問時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有輕度智能障礙,現在住哥哥家,做粗工、上工才有1天新臺幣(下同)1,200元收入,有低收入戶證明、沒有小孩需扶養(見本院易卷第107頁),及其犯罪動機、手段、目的、犯罪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另審酌被告所犯2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而為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至被告持以為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一)所示毀損犯行所用之鋁棒,雖為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然因未據扣案,無證據證明仍存在,亦非應予沒收之違禁物,且屬取得容易之物品,沒收無法有效預防犯罪,且較之於被告本件所受之科刑程度,認尚不具刑法重要性,爰不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354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嘉生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怡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8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咏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孫超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52840號
112年度偵緝字第132號
被 告 蔡慶煌 男 6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籍設臺中市○區○○街000號(臺中 ○○○○○○○○) 無固定居所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慶煌係鄭謙信之朋友,並向鄭謙信承租位在臺中市○○區○○路000巷0號房屋。
詎蔡慶煌竟基於傷害及毀損他人器物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㈠於民國111年8月31日17時許,在前開房屋,徒手毆打鄭謙信頭部,致鄭謙信受有頭部鈍傷之傷害,並持鋁棒揮擊鄭謙信所有之前開房屋臥室木門,且以腳踹踢前開房屋木門,致鄭謙信所有之前開房屋臥室木門2扇破裂,而毀損不堪使用。
㈡於同年9月25日19時12分許,在前開地點,因欲向房客白妙虹索討金錢花用遭鄭謙信阻止,而心生不滿,竟徒手擊破鄭謙信所有之前開房屋大門玻璃,致鄭謙信所有之前開房屋大門玻璃破裂,而毀損不堪使用。
二、案經鄭謙信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一 被告蔡慶煌於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㈡部分坦承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犯罪事實一㈠部分犯行,辯稱:伊曾向鄭謙信承租臺中市○○區○○路000巷0號房屋,但111年8月31日17時許,伊沒毆打鄭謙信,也沒有用腳踢破木門或用鋁棒把木門打破,鄭謙信講的事情,伊不承認,伊只有用手打破另1個玻璃門云云。
二 告訴人鄭謙信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三 證人白妙虹於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四 仁愛醫療財團法人台中市大里仁愛醫院診斷證明書 告訴人受有上揭傷害之事實。
五 員警職務報告及現場照片 被告毀損告訴人前開房屋臥室木門2處及大門玻璃1處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及同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
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部分所為,係以1行為同時觸犯傷害及毀損2罪,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之傷害罪處斷。
被告所犯前開2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30 日
檢 察 官 黃嘉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9 日
書 記 官 陳韻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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