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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9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政嘉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0449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12年度易字第3380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潘政嘉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壹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潘政嘉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查現今健保機關之承辦公務人員,係以電腦登記方式,將健保卡掛失紀錄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電磁紀錄上,應依刑法第220條第2項,以公文書論。
被告使不知情之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下稱健保署)承辦公務員將健保卡遺失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電磁紀錄準公文書上,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被告謊報其子潘○恩之健保卡遺失而申請補發,徒耗國家行政資源,並損及健保署對於健保卡管理業務之正確性及實際持有該健保卡之人之權益,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兼衡被告前無因犯罪經法院判處罪刑之素行(參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其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本院易字卷第3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考,審酌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後坦承犯行,尚知自省,信其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
又為敦促被告日後知所警惕,遵守法律,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其向公庫支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此乃緩刑宣告附帶之負擔,倘被告違反上開緩刑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三、不予沒收之說明:被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所取得之潘○恩健保卡1張,固屬其犯罪所得,惟該健保卡並未扣案,且該健保卡亦可因申請註銷而失其效用,該物之沒收認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芳瑜提起公訴,檢察官朱介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2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劉育綾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李俊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40449號
被 告 潘政嘉 男 5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之偽造文書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潘政嘉與江若蘋前曾有同居關係,2人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所定之家庭成員,且共同生育其子潘○恩(民國000年0月生,真實姓名詳卷)。
潘政嘉明知其子潘○恩之健保卡前均由江若蘋保管中、並未遺失,竟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之犯意,於000年0月0日下午2時40分許,至位在臺中市西屯區市○○○路00號之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中區業務組(下稱健保署中區業務組),佯稱潘○恩之健保卡遺失並申請補發,使不知情承辦健保卡補發之該管公務員,將健保卡已遺失之不實事項,登載於其例行發卡系統所示職務上掌管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江若蘋及健保署對於健保卡管理之正確性。
二、案經江若蘋委由黃國政律師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潘政嘉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
⑴證明被告於112年1月29日至同年月00日間曾向江若蘋索要子潘○恩之健保卡下落,江若蘋覆以「別想要他的健保卡」等語,足見江若蘋已於112年2月1日凌晨1時13分許告知被告其持有潘○恩之健保卡,但不欲交予被告之事實。
⑵證明被告於000年0月0日下午2時40分許,至健保署中區業務組,以潘○恩之健保卡遺失為由,向健保署中區業務組之公務員申請補發潘○恩健保卡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江若蘋於警詢及偵訊中之具結證述。
⑴證明被告為江若蘋前同居人,共同育有潘○恩,被告於112年1月30日將潘○恩帶至臺中生活之事實 ⑵證明被告曾於112年2月1日凌晨1時13分前向江若蘋索要潘○恩之健保卡,經江若蘋拒絕,但江若蘋從未向被告稱潘○恩之健保卡遺失,且江若蘋目前尚持有潘○恩之舊健保卡之事實。
⑶證明被告以潘○恩之健保卡遺失之不實事項,向該管公務員申請補發並取得新健保卡之事實。
3 被告與告訴人江若蘋於通訊軟體LINE之對話紀錄、告訴人江若蘋所提出潘○恩之舊健保卡影本 佐證: ⑴被告曾於112年2月1日凌晨1時13分前向江若蘋索要潘○恩之健保卡,經告訴人告以「別想要他的健保卡」等語,應可知潘○恩之健保卡在江若蘋持有中,然江若蘋不欲寄送予被告之事實。
⑵潘○恩之舊健保卡尚由江若蘋持有之事實。
4 ⑴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112年7月11日健保桃字第1120113209號函 ⑵被告提出健保署開立之健保卡工本費繳費收據暨領卡憑條申請單及藥品明細收據、潘○恩新健保卡影本。
⑴證明被告於112年2月1日以代理人身分,稱因潘○恩健保卡遺失,在健保署中區業務組臨櫃申辦,然因採現場查驗身分及免填表之方式,故無相關申請書表之事實。
⑵證明潘○恩之新健保卡由被告補發成功而持有之事實。
⑶佐證本案犯罪事實。
二、訊據被告潘政嘉固坦承以「遺失」為由申請補發潘○恩健保卡之事實,然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原辯稱:我並沒有向江若蘋詢問過潘○恩健保卡下落,是我看潘○恩受傷,而在112年1月29號到1月31日間要江若蘋帶潘○恩去看醫生,但江若蘋跟我說潘○恩健保卡遺失了,並告知我僅能去藥局買藥給潘○恩擦,江若蘋只回我她不會給我健保卡,我確實是找不到健保卡,且我需要帶小孩看醫生,我沒有犯意云云。
經提示其與告訴人間之對話紀錄後,改辯稱:我有跟江若蘋詢問潘○恩健保卡下落,就在江若蘋跟我說「別想要他的健保卡」之前,我與江若蘋之對話紀錄確實沒有提到潘○恩健保卡遺失,但我確實是找不到健保卡云云。
惟由被告與告訴人上揭對話紀錄足見,被告確知其子潘○恩健保卡在告訴人持有中,並無遺失情形,仍容認承辦健保卡補發之該管公務員,以「遺失」為申請原因登錄於該管之健保系統中,以申請補發潘○恩健保卡,即已合致刑法第214條犯罪構成要件,且在我國,被告縱無潘○恩之健保卡,仍可以先給付押金方式,或以較高醫療自負額方式就醫,並非謂無健保卡即無法攜帶潘○恩看病就醫,故本件亦無主張緊急避難餘地。
是被告上揭所辯,不足採信,其犯嫌堪予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0條第2項、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準文書之罪嫌。
請審酌被告違法意識較為薄弱,僅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且申請補發健保卡後,除持以帶同其子潘○恩就診外,查無其他使用情形,信歷經此偵查及審判程序,應能知所警惕,考以本件犯罪之動機、目的、行為人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並斟酌其行為對法益侵害輕微,若被告於審理中認罪,請從輕量處適當之刑,以啓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0 日
檢 察 官 林芳瑜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3 日
書 記 官 劉文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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