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1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賴泓凱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傷害等案件,不服本院簡易庭112年中簡字第2478號中華民國112年11月16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2年度偵字第12723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均駁回。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判範圍之說明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
參諸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之立法理由,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於上訴權人僅就第一審判決之刑提起上訴之情形,未聲明上訴之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等部分則不在第二審審查範圍,且具有內部拘束力,第二審應以第一審判決關於上開部分之認定為基礎,僅就經上訴之量刑部分予以審判有無違法或不當。
本件係由上訴人即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賴泓凱對原判決均提起上訴,檢察官及被告於審理時均明示僅就原判決刑之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簡上卷第100頁),而均未對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部分聲明不服,依前揭說明,本院僅就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審理,其餘檢察官及被告未表明上訴部分,則不在本院之審判範圍。
二、本案據以審酌科刑相關事項之原判決所認定犯罪事實及罪名
㈠、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賴泓凱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1年9月25日18時3分許,在臺中監獄信區信二舍29房之廁所內,徒手竊取同舍房受刑人鄭涼城所有置於廁所之香菸1支得手,供己吸食。
嗣經鄭涼城發現遭竊報告舍房主管前來舍房處理時,賴泓凱心生不滿,竟基於傷害之犯意,隨即在前開舍房內,徒手毆打鄭涼城之臉部,並以膝蓋撞擊鄭涼城之背部,致鄭涼城受有右前額紅腫、頭部、右手臂、右肩膀、右背部、右大腿挫傷等傷害。
㈡、原審認定之罪名核被告賴泓凱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及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被告就上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三、上訴理由之論斷
㈠、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本件被告迄今仍未與告訴人鄭涼城達成和解,且衡酌被告犯罪之情節、因犯罪所造成告訴人之損害及犯後態度,原判決尚嫌量刑過輕而未能收教化之功,原審判決量處之刑未符合社會期待,有違背量刑內部界限,爰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語。
㈡、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因為有精神障礙,情緒能力控制低,希望可以判輕一點等語。
㈢、按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
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
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及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原判決敘明被告前因傷害及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等罪,經本院以109年度聲字第61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於110年5月30日執行完畢等情,審酌被告本件所犯傷害罪部分,其前已因傷害案件經執行完畢,理應產生警惕作用,卻再犯本案相同犯罪,可見其對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且依本案犯罪情節,並無處以法定最輕本刑仍顯過苛之情形,參酌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認被告本件所犯傷害罪部分,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至被告所犯本件竊盜罪部分,與前案所犯罪質不同,犯罪情節、動機、目的、手段亦不相同,尚難認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故無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爰就被告所犯本件竊盜罪部分,不予加重其刑。
另審酌被告除構成累犯之傷害等前科外,自102年起,即有多次傷害、妨害風化、妨害自由、妨害公務等前科,素行不佳,竟再犯本件竊盜及傷害犯行,顯然不知悔悟;
又被告於案發時正於監獄服刑中,不知力圖悔改,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恣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復因告訴人舉報其竊盜行為,即率爾徒手毆打告訴人,致使告訴人受有前述傷勢,所為實有不該;
並斟酌被告犯後否認竊盜犯行及坦承傷害犯行之態度,迄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兼衡其犯罪之目的、動機、手段、所竊取之財物價值及告訴人所受傷勢輕重;
暨衡酌其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分別量處被告拘役35日、有期徒刑4月,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已具體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核其所量刑度,並無量刑輕重失據之不當,況刑法第57條所稱犯罪後之態度,本屬主觀事項,包括行為人犯罪後,有無悔悟等情形,以此測知其人刑罰適應性之強弱,更屬其人格更生之表徵。
被告上訴後,雖就竊盜犯行改行認罪而為原審所未及審酌,然考量司法資源之有效分配及避免被告存有僥倖心態,率將刑度減至最輕,非但有礙司法效能,更易啟僥倖之心;
又被告雖與告訴人已成立調解,惟被告尚未履行,況被告是否與告訴人成立調解及是否有身心障礙(未達到刑法第19條第1項或第2項之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或有顯著降低情形),雖可為量刑參考,惟並非刑之加減事由,亦非量刑唯一依據,原審雖未及審酌上開有利量刑因子,然考量原審判決上開所為刑之量定,已屬極低度之量刑,斟酌相關量刑因子後,認仍應維持原審判決所科之刑度,始合罪刑相當原則。
是被告上訴請求從輕量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檢察官上訴意旨乃就原審已審酌之量刑事項再予爭執,而指摘原審判決量刑過輕,洵非可採,況被告已與告訴人成立調解,此有本院調解筆錄(見本院簡上卷第121至123頁)在卷可稽,檢察官上訴意旨所指摘的情形已經改變,自無以此為由,加重被告刑期之必要,從而,檢察官之上訴亦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檢察官、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審量刑不當,均非有據,其等上訴均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國朝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及提起上訴,檢察官蔣得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4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孟潔
法 官 鄭咏欣
法 官 張雅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黃佳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