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13,簡上,39,202404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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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3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美妃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於中華民國112年12月14日所為之112年度中簡字第2503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2年度調偵字第154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科刑及沒收之部分,均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張美妃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及本案審理範圍: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而簡易判決之上訴,亦準用此一規定,同法第455條之1第3項亦有明文。

揆諸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之立法理由,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

查,上訴人即被告張美妃(下稱被告)刑事聲明上訴狀暨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所述,本件僅就原審量刑及沒收之部分提起上訴(見簡上卷第8頁、第32頁、第53頁、第57至58頁),則依前述說明,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科刑及沒收之部分,其餘未表明上訴部分,不在上訴及本案審理範圍。

二、本案據以審查原審量刑及沒收之宣告妥當與否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罪名,均引用原審判決之內容(詳如【附件】)。

三、撤銷原判決科刑及沒收宣告之理由: ㈠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原審判太重了,我已經64歲了,經濟能力不佳,無力負擔易科罰金的金額,且我已經跟告訴人和解,並賠償給告訴人了,以後也不會再犯,希望能再判輕一點,沒收部分,希望不要沒收等語(見簡上卷第8頁、第32頁、第53頁、第57至58頁)。

㈡按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不可摭拾其中片段,遽予評斷;

刑法第57條第9款、第10款所規定之「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犯罪後之態度」為法院科刑時應審酌事項之一,其就被告犯罪後悔悟之程度而言,包括被告行為後,有無與被害人和解、賠償損害,此並包括和解之努力在內,基於「修復式司法」理念,國家有責權衡被告接受國家刑罰權執行之法益與確保被害人損害彌補之法益,使二者在法理上力求衡平,從而,被告積極填補損害之作為,當然得列為有利之科刑因素(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956號、106年度第936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原審判決以被告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事證明確,關於量刑部分,則說明「爰審酌被告前有竊盜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在卷可佐,素行非佳;

其恣意竊取他人財物,缺乏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行為實不足取;

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然未與被害人和解之犯後態度;

並審酌被告為小學肄業、職業為家管、家庭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見112年度偵字第23500號卷【下稱偵卷】第15頁被告之調查筆錄受詢問人資料欄所載),並考量其罹患精神分裂症之重大傷病,領有身心障礙證明(見偵卷第61至63頁),再衡以本案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之危害及竊得財物之價值等一切情狀」,而據以量處拘役30日,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依照原審審理時之情狀,固無不妥。

惟案經上訴後,被告與告訴人業於民國113年3月1日達成和解,並當場給付1萬3,000元,此據告訴代理人黃紹祥於本院審理時陳明(見簡上卷第57頁),並有刑事竊盜和解書在卷可憑(見簡上卷第59頁),堪認被告確有積極彌補過錯,此部分量刑基礎既有變更,原審未及審酌,則原判決關於刑之宣告自非妥適。

㈢復按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明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所謂實際合法發還,是指因犯罪而生民事或公法請求權已經被實現、履行之情形而言,不以發還扣押物予原權利人為限,其他如財產犯罪,行為人已依和解條件履行賠償損害之情形,亦屬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31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既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已如前述,又賠償金額超逾本件犯罪所得,足認其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自不予諭知沒收、追徵。

原審未及審酌上情,諭知沒收、追徵本件犯罪所得,亦有未恰。

㈣從而,被告以上開各情為由,提起本件上訴,均有理由,原判決科刑及沒收之部分既有上開可議之處,即屬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四、科刑(改判部分): ㈠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他人之物,未經他人同意不得擅自拿取,竟不知尊重他人財產法益,徒手竊取告訴人店內貨架上之鳳梨釋迦1顆、牛腱10顆(總售價2,004元),其行為實有不該。

惟考量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並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及當場給付和解金額,已如前述,犯罪後態度尚可,又被告於本案前,曾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決判處罰金確定之前科素行狀況,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見簡上卷第15至17頁),兼衡被告所竊取物品之價值非鉅,對告訴人所造成之財產上損害尚屬輕微,暨告訴代理人於本院審理時就被告之科刑範圍表示沒有意見等語(見簡上卷第57頁),並審酌被告罹患精神分裂症之重大傷病,領有身心障礙證明(見偵卷第61至63頁),及其所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簡上卷第57頁),暨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㈡另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前揭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

而被告犯後迭坦認犯罪,其提起上訴後又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予賠償完畢,已如前述,告訴人亦於本院審理時表示願意給予被告緩刑之機會(見簡上卷第57頁),信其日後當可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

五、沒收部分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且賠償金額超逾本件犯罪所得,足認其本案犯罪所得業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有如前述,依法自無庸再宣告沒收、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73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王宜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5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玉琪
法 官 薛雅庭
法 官 曹錫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黃毅皓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5 日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中簡字第250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美妃 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巷0弄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調偵字第1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美妃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鳳梨釋迦壹顆、牛腱拾顆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張美妃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爰審酌被告前有竊盜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在卷可佐,素行非佳;
其恣意竊取他人財物,缺乏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行為實不足取;
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然未與被害人和解之犯後態度;
並審酌被告為小學肄業、職業為家管、家庭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見112年度偵字第23500號卷【下稱偵卷】第15頁被告之調查筆錄受詢問人資料欄所載),並考量其罹患精神分裂症之重大傷病,領有身心障礙證明(見偵卷第61至63頁),再衡以本案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之危害及竊得財物之價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前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
被告所竊取之鳳梨釋迦1顆、牛腱10顆,屬被告之犯罪所得,迄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且未據扣案,應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4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蔡咏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孫超凡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調偵字第154號
被 告 張美妃 女 6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巷0弄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美妃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1年12月28日9時54分至同日10時5分許,在址設在臺中市○○區○○路000號之大買家股份有限公司大買家量販北屯店(下稱大買家公司)之賣場內,徒手竊取店內貨架上之鳳梨釋迦1顆、牛腱10顆(總售價新臺幣2004元)並置入其所攜入賣場內手提袋內,並自店內未購物出口離開,以此方式竊取上開物品。
嗣為大買家公司之工作人員通報有顧客拿取熟食未找工作人員秤重貼標價貼紙,經大買家公司保全人員調閱店內監視畫面後而報警處理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美妃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核與大買家公司安管員黃紹祥於警詢中指訴情節大致相符,復有員警職務報告、大買家監視器錄影畫面電子檔(附於光碟)暨擷圖照片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至大買家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北屯分公司固出具委任狀委任周繡民為告訴代理人,惟分公司並無告訴權,自不生告訴效力,附此敘明。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9 日
檢 察 官 李 濂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2 日
書 記 官 王 襛 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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