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13,簡上,54,202404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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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5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俊仁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毒偵字第3662號),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2年12月12日112年度中簡字2823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合議庭審理結果,認第一審簡易判決之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原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上訴人即被告陳俊仁(下稱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施用毒品案件大多係判決有期徒刑3至4月,原審量刑有期徒刑6月顯有過重,請求從輕量刑等語。

三、按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以為上訴之理由;

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原判決認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事證明確,援引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等規定,認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並論以累犯,依法加重其刑等規定,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後,仍不思遠離毒品,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足認被告自制力依然不足,無視毒品對自身健康之危害及國家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參以被告前有多次相類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前科素行,兼衡被告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量處有期徒刑6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原審業已詳細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量刑無逾越法定範圍之違法或顯然過重之不當,亦未有逾越比例原則及平等原則之瑕疵可指,依前揭說明,本院即應予尊重,尚難逕認原審之刑罰裁量有何失當之情事,且審酌被告前於109、112年間,已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109年度沙簡字第580號、112年度沙簡字第219號分別判決有期徒刑3月、4月確定,原審就被告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量處有期徒刑6月,實已斟酌各情,而於量刑上為被告有利之認定,難認有何過重之情事,是被告主張原審量刑過重,請求從輕量刑云云,為無理由,自應予駁回。

四、本件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之規定,不待其陳述逕行一造辯論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64條、第373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政揚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文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5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柏駿
法 官 鄭雅云
法 官 路逸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黃于娟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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