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13,簡上,55,202404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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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5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朱信儒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12年11月10日112年度中簡字第2515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2年度毒偵字第2629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被告於第二審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對於簡易判決不服而上訴者,準用上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455條之1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上訴人即被告朱信儒(下稱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於民國113年4月10日審判期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有本院送達證書、報到單、被告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簡表附卷可憑(簡上卷第83、87、97、99至101頁),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二、本案經本院合議庭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被告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判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並就扣案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留之吸食器5支均諭知沒收銷燬,核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簡易判決書記載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年輕時誤交損友,致染毒癮惡習,然從未有販賣毒品行為;

被告原已下定決心不再碰觸毒品,惟受綽號「阿進」之外籍友人慫恿,再度施用毒品,深感懊悔;

被告係向「阿進」購買毒品施用,已供出上手「阿進」相關資料,希望將「阿進」繩之以法,給予被告減刑,原判決量刑實屬過重等語。

四、上訴駁回之理由: ㈠被告雖於警詢及偵訊時供稱本案毒品係向綽號「阿進」之越南籍男子購得等語(毒偵卷第61、142頁),惟檢警迄未查獲該人等情,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113年2月22日中市警三分偵字第1130016461號函(簡上卷第65頁)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2月29日中檢介謹常112毒偵2629字第152729號函(簡上卷第69頁)在卷可稽,自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之適用。

被告上訴請求依此規定予以減刑,於法不合。

㈡刑之量定,屬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於量刑時,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一切情狀,在法定刑度之內予以裁量,又未濫用其職權,所量之刑亦無違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者,即不得遽指為違法。

查被告何以構成累犯並應加重其刑,及符合自首規定爰予減刑等情,業經原判決於理由欄三、四載敘綦詳,原審就被告本案犯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再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核無違誤;

而原判決經審酌除前述構成累犯之前科素行外,另有多次施用毒品前科,被告經觀察勒戒及徒刑執行後仍未能戒除毒品,再為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致己身陷於毒害,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及施用毒品具有成癮性,以傷害自己之身心健康為主要損害,被告自陳之教育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5月,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1000元折算1日,已具體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形,其量刑未逾越法定刑度,復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亦無輕重失衡之情形,自屬其刑罰裁量權之適法行使。

被告上訴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等語,並無可採,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1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詹益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朱介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4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周莉菁
法 官 方星淵
法 官 劉育綾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李俊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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