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13,簡上,92,202404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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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9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邱俊霖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112年度中簡字第2010號中華民國112年12月29日第一審簡易判決(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2年度偵字第30477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

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

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定有明文。

本案原審簡易判決後,於民國113年1月22日繫屬於本院第二審,此有刑事聲明上訴狀暨其上所蓋本院收發室收件戳章及收件時間得憑【見本院113年度簡上字第92號卷宗(下稱簡上卷)第7頁】,從而本件上訴之效力及範圍應依前揭規定加以認定,則本案檢察官並未提起上訴,上訴人即被告邱俊霖(下稱被告)僅就原簡易判決量刑是否過重部分提起上訴(見簡上卷第103頁),是本件審判範圍應僅就原簡易判決關於量刑是否妥適乙節進行審理。

二、本院據以審酌與量刑相關事項之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及罪名:㈠被告前因竊盜、搶奪等案件,經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於109年9月16日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2年3月25日8時23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旁巷弄內告訴人陳美玉經營之玉器攤位上,竊取告訴人所有APPLE廠牌I phone 12型號行動電話1支得手,隨即離去。

㈡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原審量刑實屬過重,該行動電話現值不到新臺幣(下同)1萬元,被告也未得分毫,被告為前年3月6日興中街大火逃生之住戶,由於臺中市政府答應補償並規劃生活補助,食言而肥,被告經濟困難始而犯罪,又因低收入戶遭取消,疾病交加,一時犯錯,請求從輕量刑等語。

㈡按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7364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查本案被告所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其法定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原審就被告所犯上開犯行,依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等規定,認被告前於106年間,因搶奪等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訴字第51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

復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訴字第121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4月、3月(2次),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前開二案又經本院以108年度聲字第14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月確定,而於109年9月16日執行完畢;

上開徒刑執行完畢之旨業據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書所載聲請意旨主張,亦未見被告予以爭執,復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佐;

被告於上開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觀之本案犯罪情節,並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所指應量處最低法定刑、且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減輕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

復審酌被告不思以合法手段取得所需,恣意以前揭手段竊取本案財物,足徵被告之法治觀念薄弱,並非可取,另斟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惟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予賠償等情,參以被告除構成累犯外,另有多次相類竊盜等案件紀錄之素行,被告所受教育反映之智識程度、就業情形、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折算標準,要無任何違法或罪刑顯不相當之處,實難謂原審有何違法失當可言,故本件原審審酌被告於本案犯罪情節之各種情狀,所諭知判處之刑度,亦稱妥適。

本院亦認原審量刑宣告,尚稱適法妥當,要無違誤之處。

㈣從而,原審之認事、用法及量刑之認定,均稱適法妥當,要無違誤之處。

是被告提起本件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4條、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仙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王富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十庭審判長法 官 湯有朋
法 官 許仁純
法 官 江文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綉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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