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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3年度簡上附民字第11號
原 告 楊青松
被 告 王志峯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案件(112年度金簡上字第153號),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 實
一、原告楊青松訴之聲明及陳述詳如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所載(如附件)。
二、被告王志峯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理 由
一、按當事人不得就已起訴之事件,於訴訟繫屬中,更行起訴,為民事訴訟法第253條所明定。
依刑事訴訟法第491條規定,上開民事訴訟法規定雖不在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明文準用之列,然一事不再理乃訴訟法上之主要適用原則,為法理所當然,附帶民事訴訟本質即屬民事訴訟,法院於審理附帶民事訴訟時,自可援用此一法理(最高法院93年度台附字第55號判決參照)。
復按民事訴訟法第253條所禁止之重訴,乃指同一事件而言。
所謂同一事件,指同一當事人,就同一法律關係,而為同一之請求(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088號民事判決見解參照)。
又按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金簡上字第153號受理在案,而原告前已向被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並由本院分為112年度簡上附民字第136號案件審理,業據本院核閱相關卷宗無訛,經核前案與本案之當事人、法律關係及請求均相同,是前案與本案係為同一事件無訛。
本件原告對被告就此同一事件再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113年度簡上附民字第11號),顯係重複起訴,原告之訴顯不合法,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規定,應以判決駁回。
而原告此部分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7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高增泓
法 官 林忠澤
法 官 黃佳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嘉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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