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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附民字第49號
原 告 鄭念慈
被 告 呂萬得
上列原告因被告毀棄損壞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事 實
一、原告方面:被告呂萬得應賠償原告鄭念慈新臺幣4萬654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理 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
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及第488條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同法第502條第1項亦有明文。
而所謂「附帶民事訴訟」原本為民事訴訟程序,為求程序之便捷,乃附帶於刑事訴訟程序,一併審理及判決;
申言之,在刑事訴訟中,因有訴訟程序可資依附,而隨時可以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若案件業經判決而終結,已無繫屬,自無程序可資依附,無從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二、經查,被告呂萬得因毀棄損壞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36252號、第37301號、第39980號),為本院臺中簡易庭以112年度中簡字第2841號刑事簡易判決後,因檢察官不服提起上訴,由本院第二審合議庭以113年度簡上字第66號案件審理,並於113年4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有本院113年4月16日審判筆錄可參。
而原告乃於該案言詞辯論終結後之113年4月22日始具狀對被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有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上所蓋之本院收文戳章在卷可憑,揆諸前揭規定,已無程序可資依附,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另本件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依法無庸繳納裁判費,且訴訟程序中,兩造並無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爰不另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許月馨
法 官 林新為
法 官 吳逸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書記官 張峻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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