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3年度簡附民字第2號
原 告 張振成
被 告 温子媛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112年度金簡字第648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 實
一、原告張振成訴之聲明及陳述,均詳如附件「刑事附帶民訴起訴狀」所載。
二、被告温子媛未為任何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理 由
一、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為之。
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
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88條、第50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所謂「附帶民事訴訟」原本為民事訴訟程序,為求程序之便捷,乃附帶於刑事訴訟程序,一併審理及判決;
申言之,在刑事訴訟中,因有訴訟程序可資依附,是以隨時可以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若在辯論終結後,已無「訴訟」可言,自不得再行提起附帶民事訴訟,須待提起上訴後,案件繫屬於第二審時,始有「訴訟」程序可資依附,始得再行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前開刑事訴訟法第488條規定其故在此。
而簡易判決處刑程序因無言詞辯論,故其附帶民事訴訟之提起至遲應於法院判決之前為之,始為合法。
二、經查,被告溫子媛被訴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2301號)及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35983號、第36427號、第38435號、第40970號、第40999號、第41721號、第47896號、第55563號、第52626號),經本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2161號案件受理後,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已於民國112年12月15日判決在案,有該案判決書1份在卷可佐,是該案業已終結。
而原告乃於該案判決後之112年12月27日,始具狀對被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有刑事附帶民訴起訴狀上所蓋之本院收文戳章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頁),且本案亦尚未經提起上訴。
是以,原告既於上開刑事簡易判決後、提起上訴前,逕向本院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是依前揭規定及說明,原告之訴已無刑事訴訟程序可資依附,無從准許,應予駁回,而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因其訴遭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之。
至本院所為此程序性駁回判決,並無礙於原告循民事訴訟途徑主張權利,原告仍得依法另行提起民事訴訟,或於本件刑事案件合法上訴第二審後,再行向該第二審法院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江文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俐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1 日
【附件】刑事附帶民訴起訴狀。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