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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3年度簡附民字第32號
原 告 李昕臻
被 告 姚清吉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113年度簡字第114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 實
一、原告方面:
(一)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萬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本件事實及理由詳如起訴書所載。
二、被告方面: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理 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
固為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所明定;
惟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同法第502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二、經查,依本案起訴書所載,原告遭詐欺而受有損失部分之犯罪事實,係同案被告張家東、劉育霖所參與,而被告姚清吉並非此部分之被告,參以前揭說明,原告自不得於此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訴訟。
是原告此揭主張應非合法,自應依首揭規定,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而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林依蓉
法 官 呂超群
法 官 簡佩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俐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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