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13,簡附民,88,202404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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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3年度簡附民字第88號
原 告 顏庭葦
被 告 魏國勛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113年度金簡字第166號),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 實

一、原告方面:㈠訴之聲明:⑴被告魏國勛應給付原告顏庭葦新臺幣(下同)10萬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⑵前項判決,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⑶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陳述:原告於民國112年1月3日12時31分,遭不明人士詐騙,將10萬元匯入被告所有之帳戶,經檢察官查證被告確有參與相關犯行而提起公訴,爰提出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被告返還等語。

二、被告方面: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理 由

一、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

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第50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附帶民事訴訟之提起,必以刑事訴訟程序之存在為前提,若刑事訴訟未經提起公訴或自訴,即不得對於應負賠償責任之人,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刑事法院即應以原告之訴為不合法,依同法第502條第1項規定以判決駁回之(最高法院107年度台附字第9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經查,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緝字第2545、2546、2548號提起公訴,業經本院以113年度金簡字第166號判決有罪在案。

前開刑事案件經本院認定之犯罪事實,為被告於112年3月1日申辦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戶後,同日即將該帳戶存摺、金融卡、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帳戶資料交與詐欺集團作為詐騙及洗錢之工具,涉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犯行。

而原告對被告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所主張其因遭詐騙,於112年1月3日12時31分匯款10萬元至被告申辦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被害事實,係經檢察官移送併辦(即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2807、53513號移送併辦意旨書犯罪事實一、㈡部分)而未提起公訴,且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為此部分移送併辦之事實與起訴部分並無裁判上一罪關係,非屬法律上同一案件,非起訴效力所及,本院無從併予審理,而退回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參本院113年度金簡字第166號刑事簡易判決)。

從而,原告既為前揭退併辦部分犯罪事實之被害人,而此部分並未經起訴,原告於本件刑事訴訟程序對被告附帶提起民事訴訟,依前揭說明,自不合法,應予駁回;

又原告此部分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三、本院就本件原告對被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為程序性駁回判決,並無礙於原告另循民事訴訟途徑主張權利,是原告仍得依法另行提起民事訴訟,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簡芳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青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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