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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021號
聲明異議人
即 受刑人 林彥志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對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之執行指揮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林彥志(下稱受刑人)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分別經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08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年6月及數罪併罰經本院以100年度聲字第3706號裁定量處有期徒刑20年確定,上開前、後二案合計接續執行有期徒刑達30年6月,逾刑法第51條第5款但書不得逾30年之上限,顯然過苛,有違刑罰經濟及輕重罪間刑罰體系平衡,亦不利受刑人社會復歸。
而前案最終判決日與後案附表編號1之犯罪時間,同為民國99年2月25日,檢察官以後案附表編號2犯罪時間為99年2月26日,而否准受刑人聲請定應執行刑之聲請,然所謂裁判確定,係指得聲明不服之期間計算過後,已不得聲明不服之狀況。
本件前案(聲明異議狀誤繕為後案)之終局裁判確定日,並無「聲明不服」之期間計算,既與後案附表編號1之犯罪時間同為99年2月25日,再考量數罪併罰之目的在於將各罪及其宣告刑合併斟酌、適度評價,本無使受刑之宣告者處於不利之意,自得較有利於受刑人從寬認定,透過一事不再理之特殊例外情形程序而重新裁量更定符合刑罰經濟及恤刑本旨之執行刑,以緩和接續執行之原執行之責顯不相當之不必要過苛,俾利受刑人新生且有利於社會之復歸。
為此,懇請撤銷原執行檢察官否准聲請定應執行之刑之決定等語。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 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
此所謂「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係指檢察官就刑之執行或其方法違背法令,或處置失當,致侵害受刑人之權益而言。
基此,檢察官否准受刑人請求向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所為函復,乃檢察官拒絕受刑人對於指揮執行之請求,自得為聲明異議之標的,不受檢察官並未製作執行指揮書之影響。
又數罪併罰各罪之實體裁定確定後,即生實質之確定力,原則上基於一事不再理原則,法院應受原確定裁定實質確定力之拘束,不得就已經定應執行刑確定之各罪全部或部分重複定應執行刑;
惟若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定執行刑之必要者,則屬例外,不受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限制。
檢察官在有上揭例外之情形下,對於受刑人就原確定裁定所示之數罪,重行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之請求,不予准許,受刑人自得以其有執行之指揮為違法或執行方法不當之情形,憑以聲明異議。
三、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484條、第486條之規定,就聲明異議所為之裁定,無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適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1314號裁定意旨參照。
查受刑人前就同一情事聲明異議,前經本院以112年度聲字第2750號裁定聲明異議駁回,受刑人提起抗告,再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下稱臺中高分院)以112年度抗字第1109號裁定抗告駁回等情,有前開裁定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受刑人雖就同一事由聲明異議,惟法無明文禁止以同一事由重複聲明異議,尚無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適用,本件聲明異議於法無違,合先敘明。
四、經查:㈠受刑人前於95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改制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5年度訴字第336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年6月,因受刑人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上訴字第3448號判決上訴駁回,再經最高法院於99年2月25日以99年度台上字第1082號判決上訴駁回後,於同日確定(下稱A案);
又於99年2月25日至00年0月0日間,陸續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及臺中高分院分別判處罪刑確定後,經本院以100年度聲字第370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0年,並於100年10月3日確定(下稱B案)等情,有上開各該判決書、裁定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
嗣受刑人因於112年8月15日向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遞狀聲請定應執行刑,經臺中地檢署檢察官於112年8月31日以中檢介112執聲他3221字第1129099925號函覆以:台端聲請重新定應執行刑,經核,本署99年度執助字第1966號其確定日期係99年2月25日,而本署100年度執更字第3680號其犯罪日期係99年2月26日,不符合數罪併罰等語,否准其重新定應執行刑之聲請等情,有上開聲請狀及臺中地檢署回函附於臺中地檢署112年度執聲他字第3221號執行卷宗可稽。
從而,臺中地檢署檢察官否准受刑人請求向法院聲請合併定執行刑所為之上開函復,即屬檢察官拒絕受刑人對於指揮執行之請求,得為本件聲明異議之標的,揆諸前揭說明,受刑人自得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此一執行指揮聲明異議,先予指明。
㈡聲明異議意旨雖以A案、B案接續執行合計達30年6月,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過苛情形,以及B案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其犯罪時間為99年2月25日,應可合併定刑等語,認檢察官否准聲請定應執行刑之執行指揮為不當,然查:1.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
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定有明文。
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固得定其應執行之刑,惟係以於首先確定之科刑裁判確定前所犯為前提,若其中某罪之犯罪時間在首先確定之科刑判決確定之後,因其非屬與首先確定之科刑判決確定前所犯之罪,不合數罪併罰之規定,自無從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而應併予執行。
是法院受理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以受刑人具有刑法第53條規定情形,聲請裁定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應比較各案之確定日期,並以其中首先確定者作為基準,於此日之前,所犯之各罪,如認為合於定應執行刑之要件,自應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
如不符合應併合處罰之要件者,即應駁回該部分聲請(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2年度抗字第696號裁定參照)。
次按刑法第10條第1項規定,稱以上、以下、以內者,俱連本數或本刑計算。
是用語如僅有「前」而非「以前」者,並不含其本數。
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既規定裁判確定「前」而非「以前」犯數罪,則關於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範圍,並不含裁判確定當日之犯罪。
又所謂裁判確定,係指裁判「已不得聲明不服」之情形,亦即對於裁判得為聲明不服之期間過後,相關有請求救濟權之人倘未聲明不服,裁判即告確定。
對於裁判之上訴或抗告,其上訴或抗告(指非經宣示)期間自送達判決或裁定後起算,至於期間之計算,依民法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349條前段、第406條前段、第65條分別定有明文。
法令、審判或法律行為所定之期日及期間,除有特別訂定外,其計算依民法總則編第五章「期日及期間」之規定;
以時定期間者,即時起算,以日、星期、月或年定期間者,其始日不算入;
以日、星期、月或年定期間者,以期間末日之終止,為期間之終止,民法第119條、第120條第1項、第2項、第121條規定亦可參照。
準此,以判決為例,關於判決確定日之計算,係以送達開始起算上訴期間,並從判決送達之翌日起算進行,計算20日(109年1月15日修法前為10日)。
其上訴期間之終止日,即上訴期間之「屆滿日」(即送達翌日起算至第20天【修法前為10天】〈末日〉24時整),於「屆滿日」之後判決已經不能聲明不服,即告確定,而為裁判之「確定日」。
從而,上訴期間「屆滿日」與「確定日」概念並不相同。
故所謂「裁判確定前犯數罪」,應指被告最先確定之科刑裁判上訴期間「屆滿日『以前』」犯數罪者,作為定應執行刑之範圍之認定基準時點,不包含「確定日」。
是若數罪併罰之他案犯罪日期與最初判決確定日期為同一日時,即不符合裁判確定「前」犯數罪之要件,自不得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522號裁定意旨參考)。
2.受刑人所犯如B案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其犯罪日期為99年2月25日,與A案之判決確定日相同,依據前揭說明,B案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係在A案裁判確定同日所犯之罪,非屬裁判確定「前」所犯之罪,且B案附表編號2至31所示各罪,則均在A案裁判確定日「後」所犯之罪,顯不合上開數罪併罰之要件,自無從與A案所示之罪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
換言之,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刑,其目的在將各罪及其宣告刑合併斟酌,進行充分而不過度之評價,透過重新裁量之刑罰填補受到侵害之社會規範秩序,而非絕對執行累計宣告刑,以免處罰過苛,俾符罪責相當之要求,為一種特別量刑過程,是被告所犯數罪有二裁判以上時,其所犯各罪是否合於數罪併罰規定,應以各裁判中「最初判決確定」者為基準,凡在該裁判確定「前」所犯之各罪,均應依刑法第50條、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從而,未在各裁判中最初判決確定之基準日前所犯之罪,即未能享合併定應執行刑之卹刑優惠。
據此,受刑人所犯A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所處之有期徒刑10年6月,即無從與B案附表所示各罪合併定其應執行刑,亦無法與B案已經定執行刑之其中部分罪刑,透過重新裁量程序改組搭配,酌定更有利之應執行刑;
且前述A案、B案既已分別確定,且所包含之各罪案件,並無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更定其刑等致原執行刑各確定裁判之基礎變動,或其他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則檢察官依確定之裁判內容據以執行,即無違法或不當,自亦無受刑人所指摘之客觀上過度不利評價而造成責罰顯不相當之過苛情形可言。
是檢察官否准受刑人之請求,於法有據。
受刑人猶執其主觀意見而為指摘,顯係對法律有所誤解,俱難憑以認定檢察官之執行指揮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
五、綜上所述,本院審酌相關事證,認執行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已具體說明裁量否准受刑人不符合數罪併罰之事由,檢察官之執行指揮並無程序上之明顯瑕疵,其裁量權之行使亦無逾越法律授權或恣意專斷等情事,難謂有何不當或違法之處,受刑人徒執前詞聲明異議,指摘檢察官執行指揮不當,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李宜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應附繕本)
書記官 張雅如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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