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13,聲,1023,202404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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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023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林昭男




選任辯護人 許琬婷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112年度訴字第2031號),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現金新臺幣拾柒萬肆仟元,准予發還林昭男。

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林昭男本案偵查中經扣押之現金新臺幣(下同)21萬4,000元,係被告罹患肺癌第三期而購買治療癌症偏方所用,與本案犯罪無關連,被告至今仍需持續定期接受肺癌化療,醫療費用甚鉅,被告急需金錢支應,爰聲請發還等語。

二、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

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第142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而所謂扣押物無留存之必要者,乃指非得沒收之物,且又無留作證據之必要者,始得依前開規定發還。

倘扣押物尚有留存之必要者,即得不予發還。

又該等扣押物有無留存之必要,並不以係得沒收之物為必要。

且法院審理時,有無繼續扣押必要,應由審理法院依案件發展、事實調查,予以審酌(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939、125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警員因偵辦被告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於民國112年9月19日12時0分起至同日13時0分止,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7樓執行搜索,當場扣得被告所有之現金21萬4,000元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承在卷(偵45373卷第44至45頁),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在卷可參(偵45373卷第55至61頁)。

嗣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終結後,以112年度偵字第45373、49768號提起公訴,現由本院以112年度訴字第2031號案件審理中,是該案尚未判決確定。

㈡本案被告涉犯販賣第二級毒品及轉讓禁藥等罪嫌,其中就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均供稱:我以4萬元之價格販賣第二級毒品給曾錫斌等語(偵45373卷第49、173頁),核與證人曾錫斌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相符(他卷第31、325頁),足認被告本案涉嫌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罪所得應為4萬元。

就轉讓禁藥部分,被告於偵查中供稱:我有在112年8月12、16日及同年9月19日請李志鵬吃毒品等語(偵45373卷第172至173頁),核與證人李志鵬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相符(他卷第233至234、312頁),足認被告就轉讓禁藥罪嫌部分未獲有報酬。

是扣案之現金21萬4,000元,除其中4萬元為被告涉嫌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罪所得外,其餘17萬4,000元(計算式:21萬4,000元-4萬元=17萬4,000元)與被告涉犯販賣第二級毒品及轉讓禁藥等罪嫌應無關聯性。

是本院112年度訴字第2031號扣押被告現金21萬4,000元,其中現金17萬4,000元無繼續扣押之必要,本院爰依前揭規定予以發還,至於扣案之其餘現金4萬元,在本案審結前仍有繼續扣押之必要,故就現金4萬元部分予以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施慶鴻
法 官 彭國能
法 官 羅羽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應附繕本)
書記官 劉欣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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