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13,聲,1024,202404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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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02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潘琨太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3年度執聲字第83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潘琨太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拾壹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潘琨太犯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

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備具繕本,聲請該法院裁定之;

又法院對於定應執行刑之聲請,除顯無必要或有急迫情形者外,於裁定前應予受刑人以言詞或書面陳述意見之機會,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及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亦有明文規定。

又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

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逾越。

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最高法院80年台非字第473號判例、93年度台非字第192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因詐欺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下稱臺中高分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下稱彰化地院)及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此有如附表所示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可資憑考。

其中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各罪,前分別經臺中高分院以112年度原上訴字第55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4月確定、彰化地院以112年度原簡字第35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等情,有該裁判書與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

是依前開說明,本院為最後事實審法院,就附表所示之各罪再為定應執行刑之裁定時,除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法律之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附表編號1至3所示各罪宣告有期徒刑之總和,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即不得重於上開各罪已定應執行之刑度之總和。

是經審核上開各節,併衡酌受刑人所犯各罪態樣、犯罪情節、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暨受刑人於本院檢送檢察官聲請書繕本並函詢對本件聲請定執行刑案件之意見,受刑人表示無意見,此有本院民國113年3月29日中院平刑祥113聲字第1024號函、送達證書、陳述意見表在卷可參,而為整體評價後,爰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裁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至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3所示之罪雖屬得易科罰金之罪,惟因與附表編號1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合併定應執行刑之結果,依前開說明,自亦不得易科罰金,而無庸再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均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9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路逸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于娟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9 日
附表:受刑人潘琨太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號 1 2 3 罪名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詐欺取財罪 詐欺取財罪 宣告刑 有期徒刑1年10月、7月(共4罪) 有期徒刑3月(共2罪)、2月(共6罪) 有期徒刑3月 犯罪日期 109年8月10日至109年9月13日 ①111年6月4日 ②111年5月28日 ③111年5月31日 ④111年7月23至29日 ⑤111年6月20日 ⑥111年7月17日 ⑦111年7月23日 ⑧111年7月27日 111年10月7日 偵查(自訴) 機關年度案號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4351、4370、4371、4372、4373、4374、4375、4376、4377、4378、4379、4380、4381、4382、4557號 彰化地檢112年度偵緝字第348、349、350號 臺中地檢112年度偵字第2824號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案 號 111年度原上訴字第55號 112年度原簡字第35號 112年度中原簡字第24號 判決日期 111年10月26日 112年11月27日 113年1月17日 確定 判決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案號 111年度原上訴字第55號 112年度原簡字第35號 112年度中原簡字第24號 判決 確定日期 111年12月16日 113年1月3日 113年2月15日 是否為得易科 罰金之案件 否 是 是 備 註 南投地檢112年度執字第41號(編號1已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4月) 彰化地檢113年度執字第994號(編號2已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 臺中地檢113年度執字第3389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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