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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02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張哲銘
(現於法務部○○○○○○○○○○○執 行中)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業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3年度執聲字第81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張哲銘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併科罰金刑部分,應執行罰金新臺幣參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張哲銘犯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7款,定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併請依照刑法第42條第3項,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七、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 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
,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
又「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
但勞役期限不得逾1年。」
,同法第42條第3項亦有明文。
三、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分別經本院判決判處如附表所示之併科罰金部分,且均經確定在案。
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併科罰金部分,均係罰金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如附表所示各罪之判決書等在卷可佐。
是檢察官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7款之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復經本院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3所示2罪所處之併科罰金刑部分,業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31日,以112年度金訴字第1698號判決應執行罰金新臺幣(下同)2萬5000元,如易服勞役,以1仟元折算1日,並於同年3月8日確定,並衡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與如附表編號2、3所示之一般洗錢罪之罪質、犯罪情節及犯罪時間之間隔,考量受刑人所犯上開各罪責任非難重複程度,兼顧其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及犯罪傾向、施以矯正之必要性,暨受刑人對本件聲請定執行之刑案件所表示之意見等情,有本院陳述意見表1份附卷可稽,而定其應執行之罰金刑部分如主文所示,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7款、第42條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3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曹錫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應附繕本)
書記官 黃毅皓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3 日
附表:
編號 1 2 3 罪名 幫助一般洗錢罪 一般洗錢罪 一般洗錢罪 宣告刑 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 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 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 犯罪日期 112年2月14日、 112年2月15 112年2月17日 112年2月15日、112年2月21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臺中地檢112年度偵字第25481號等 臺中地檢112年度偵字第33561號 臺中地檢112年度偵字第33561號 最後事實審 法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案號 112年度中金簡字第180號 112年度金訴字第1698號 112年度金訴字第1698號 判決日期 112年9月21日 113年1月31日 113年1月31日 確定 判決 法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案號 112年度中金簡字第180號 112年度金訴字第1698號 112年度金訴字第1698號 判決 確定日期 112年10月17日 113年3月8日 113年3月8日 備註 臺中地檢112年度執字第13482號 臺中地檢113年度罰執字第202號(編號2、3判決應執行罰金新臺幣2萬5000元) 臺中地檢113年度罰執字第202號(編號2、3判決應執行罰金新臺幣2萬5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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