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03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歐淑樺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3年度執聲字第84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歐淑樺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柒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歐淑樺犯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7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及依刑法第42條第3項規定,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同法第50條第1項、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再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如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
但不得逾30年;
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刑法第51條第5款、第7款亦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歐淑樺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有該案件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
又法院對於定應執行刑之聲請,除顯無必要或有急迫情形者外,於裁定前應予受刑人以言詞或書面陳述意見之機會,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3項定有明文,是本院業已向受刑人函詢其對本件之意見,告以收受函文後5日內就本件定應執行刑具狀陳述意見,惟迄今未見回覆,有本院函文、送達證書及收文、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各1份在卷可憑,已足保障受刑人之陳述意見權。
爰參酌受刑人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罪名、罪數、各次犯罪時間之間隔等一切具體情狀,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為如主文所示,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7款、第42條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4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張雅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應附繕本)
書記官 黃佳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4 日
附表
編 號 1 (以下空白) 罪 名 洗錢防制法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5萬元 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 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5萬元 犯 罪 日 期 111年12月23至27日、112年4月23日、112年3月初某日(聲請書誤載為111年12月27日、112年4月2日、112年4月6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臺中地檢112年度偵字第16923號等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臺中地院 案 號 112年度金訴字 第2524號 判決日期 113年1月23日 確定判決 法 院 臺中地院 案 號 112年度金訴字 第2524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3年2月20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社勞案件 不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 備 註 臺中地檢113年度執字第4209號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