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13,聲,1038,202404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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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03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蔡永木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113 年度執聲字第850 號、113 年度執字第379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犯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併請依刑法第41條第1項,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另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業經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且已分別確定在案,有如附表所示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

又本院就附表編號2 所示之罪所為判決乃協商判決,斯時該案協商後係諭知「本案候核辦」,並未定期宣判,該協商判決正本作成後,即分別寄送予該案之公訴檢察官及受刑人、其他同案被告或其等辯護人,公訴檢察官於民國113 年1 月5 日收受該協商判決正本,而早於受刑人及其辯護人、其他同案被告或其等辯護人乙情,業經本院調取該案卷宗核閱屬實,並有該案112 年10月26日審理程序筆錄、送達證書存卷可參。

而裁判應於製作裁判書時成立,其宣示或送達,係裁判對外發生效力之方法,是以裁判於對外發表時發生效力,即法院之裁判經宣示後,或未宣示者經送達後,即發生其外部效力。

故裁判未經宣示者,法院固應將裁判送達於訴訟當事人及關係人等應受送達人(刑事訴訟法第55條第1項參照),惟因送達先後各有不同,法院之裁判自應於訴訟當事人最先收受送達即開始對外表示時發生效力,不可謂裁判效力之發生因各訴訟當事人收受送達時間之不同而有歧異。

至於其他訴訟當事人嗣後收受送達者,僅生法定期間起算之問題,亦無礙於已發生之裁判效力(最高法院108 年台抗字第322 號裁定意旨參照);

且依協商程序所為之科刑判決,不得上訴。

但有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協商判決違反同條第2項之規定者,不在此限,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0第1項定有明文。

又第一審科刑之協商判決如係合於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0第1項前段所稱不得上訴之情形,由於法條規定「不得上訴」,判決即告確定,並無上訴期間之問題,縱有人提起上訴,其上訴係法律上不應准許者,其上訴並不合法,且不合法之上訴,亦不足以阻斷原判決之確定,是以第一審科刑之協商判決,於判決生效即宣示判決時確定(最高法院97年度台非字第485 號判決、111 年度台非字第15號判決均同此見解)。

該協商判決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有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0第1項前段規定,應不得上訴,揆諸前揭說明,該協商判決自當事人最先收受送達即113 年1 月5 日時,即告確定,是該協商判決之確定日期係113 年1 月5 日(聲請書附表編號2 誤載為113 年1 月10日,應屬有誤,爰更正之)。

四、是本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並審核如附表編號所示各罪,其最後犯罪之時,尚在各罪中最先判決確定之日前,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職此,本院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理性刑罰政策,考量受刑人所犯行為態樣、手段、動機、所犯各罪反映出之人格特性,兼衡刑罰規範目的、整體犯罪非難評價、各罪關連及侵害法益等面向,並斟酌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時間、受刑人於本院訊問時所述之意見(詳本院卷第95、96頁),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至附表編號1 所示判決諭知併科罰金刑部分,於本件既無刑法第51條第7款所規定宣告多數罰金之情形,自不生定應執行刑之問題。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1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劉依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應附繕本)
書記官 張卉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2 日
附表:
受刑人 甲○○ 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號 1 2 罪名 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 妨害秩序等 宣告刑 有期徒刑2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 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 日 有期徒刑3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 日 犯罪日期 (民國) 111 年7 月10日 110 年6 月1 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臺中地檢111 年度速偵字第3096號 臺中地檢110 年度少連偵字第443 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案號 111 年度沙交簡字第661 號 111 年度訴字第1901號(協商判決) 判決 日期 111 年8 月10日 112 年12月29日 確定判決 法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案號 111 年度沙交簡字第661 號 111 年度訴字第1901號(協商判決) 判決確 定日期 112 年3 月3 日 113 年1 月5 日(聲請書誤載為113 年1 月10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 是 是 備註 臺中地檢112 年度執緝字第1332號 臺中地檢113 年度執字第3796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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