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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060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鍾翔益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楊淑婷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8117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鍾翔益於取具保證金新臺幣拾萬元後,准予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於臺東縣○○鎮○○路○○○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鍾翔益(下稱被告)已自白犯行,請求准予交保,返回安頓安置家人後接受後續審判,被告已深刻反省,後悔做出犯法事情,保證不會逃亡,爰請准予具保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本件民國113年3月27日「具保」狀,其書狀之當事人欄載明「被告鍾翔益」,書狀尾載明「具狀人鍾翔益」,且該「具保」狀係經法務部○○○○○○○○收件後向本院遞狀,是本件聲請具保,應認係由被告所為聲請,依上開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之規定,被告自得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合先敘明。
三、經查:㈠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前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並經本院訊問及核閱相關卷證後,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一般洗錢未遂與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犯罪嫌疑重大,審酌被告一再參與詐欺集團指派之車手工作,有事實足認為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執行,因認有羈押之必要,前經本院於113年3月5日,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規定,裁定羈押在案(未禁止接見通信)。
㈡茲本院依全案犯罪情節、現有卷證資料及案件進行程度,認被告前開應予羈押之原因固仍存在,考量本案審理程序業已終結,被告復於審理期間積極配合審判,因認被告若能提出相當之擔保金,並輔以限制住居之命令,應足以擔保本案後續審理及執行程序之進行,兼衡被告之家庭狀況、資力及本案犯罪情節,認提出新臺幣(下同)10萬元之保證金,並限制其住居處所,應可確保本案日後訴訟或執行之順利進行,爰准予被告於提出保證金10萬元,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於臺東縣○○鎮○○路00號。
據上論斷,應依依刑事訴訟法第111條第1項、第5項、第121條第1項、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湯有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綉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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