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13,聲,1067,202404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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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067號
聲 請 人 QUAN YON JUAN PABLO(中文名:關柏龍)





選任辯護人 李明海律師
梁鈺府律師
陳俊愷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電腦使用罪案件(113年度訴字第176號),聲請解除限制出境,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附件「刑事陳報狀」及「刑事聲請撤銷限制出境、出海狀」所載。

二、按被告受不起訴處分、緩起訴處分,或經諭知無罪、免訴、免刑、緩刑、罰金或易以訓誡或第303條第3款、第4款不受理之判決者,視為撤銷限制出境、出海。

但上訴期間內或上訴中,如有必要,得繼續限制出境、出海。

被告經諭知無罪、免訴、免刑、緩刑、罰金或易以訓誡或刑訴法第303條第3款、第4款不受理之判決者,視為撤銷限制出境、出海,法院應即通知入出境、出海之主管機關解除限制。

但上訴期間內或上訴中,如有必要,得繼續限制出境、出海。

前項但書情形,法院應於宣示該判決時裁定之,並應付與被告刑訴法第93條之2第2項所定之書面或為通知,俾其獲悉繼續限制之理由及為後續救濟程序。

繼續限制之期間,仍應受審判中最長限制期間之拘束,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4、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24之4點分別定有明文。

是被告經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時,原限制出境、出海之處分即視為撤銷而失其效力,毋待法院裁定撤銷;

法院如認有繼續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應重為限制出境、出海之裁定。

三、經查,被告QUAN YON JUAN PABLO(中文名:關柏龍)因妨害電腦使用罪案件(本院113年度訴字第176號),經本院訊問後,因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且被告經通緝始到案,認有逃亡之事實,而自民國113年2月9日起限制出境、出海8月等情,有本院113年度訴字第176號卷宗可參。

然本院113年度訴字第176號案件已因被告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經告訴人具狀撤回刑事告訴後,業經本院於113年4月29日判決公訴不受理在案,有該案判決書可憑,揆諸前揭說明,本院所為之限制出境、出海處分於113年4月29日即視為撤銷而失其效力,則被告就已失其效力之該處分聲請撤銷,即無必要,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9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玉琪
法 官 曹錫泓
法 官 薛雅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應附繕本)
書記官 王嘉麒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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