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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072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黃鉦育
選任辯護人 李毅斐律師
上列被告因強盜等案件(112年度訴字第2117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黃鉦育(下稱被告)因祖母死亡,須返家奔喪,爰聲請准予具保並停止羈押等語。
二、按羈押之目的,除在於確保刑事偵查、審判程序之完成外,亦有確保刑罰執行之目的,或預防反覆實施特定犯罪,且聲請停止羈押,除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不得駁回者外,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法院自得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
又聲請停止羈押,除有同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不得駁回者外,其准許與否,該管法院有自由裁量之權(最高法院46年度台抗字第21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被告因強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4638號),並經本院訊問及核閱相關卷證後,以被告涉犯刑法第330條第1項加重強盜罪嫌、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嫌,犯罪嫌疑重大,且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2、3款之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有羈押及禁止接見通信之必要,於民國112年11月16日執行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
於113年2月16日第一次延長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等情,此有本院卷宗可參。
㈡本院審酌被告涉犯刑法第330條第1項加重強盜罪嫌、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嫌,業據另案被告林金葵、邱梓亮、林承恩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在卷可稽,並有證人即告訴人余尊評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在卷可證,且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戶名余尊評、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動產抵押契約書、動產擔保交易動產抵押設定申請書、虛擬貨幣錢包紀錄各1件、ATM提領影像畫面11張、證人戴美倫與暱稱「小韓」之人對話紀錄擷圖30張附卷可參,足認被告上開犯罪嫌疑確屬重大。
又參以被告就本案所述情節與其他共犯顯然有異,且依被告與彭佳慧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顯示,被告已欲勾串其他共犯或證人(見112偵44638卷第85至87頁所示),且有逃亡之情(見112偵44638卷第87、91頁所示),有逃亡及有事實足認有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之羈押原因。
再者,被告所涉之加重強盜罪為最輕本刑7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而重罪常伴有逃亡、串供之高度可能,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輔以被告已有上述逃亡及試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情,倘一般正常之人,依合理判斷,可認為被告既涉犯上揭重罪,其具有逃亡、串供之相當或然率存在,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及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
另考量被告所涉上開犯行,對社會治安秩序危害重大,參酌本案訴訟進行程度,並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程度,就其目的與手段依比例原則權衡,認該案既在本院審理中而尚未就相關共犯或證人傳訊調查,為確保後續審判得以順利進行,仍有羈押及禁止接見通信必要,尚無從以命被告具保等侵害較小之手段替代羈押。
㈢聲請意旨雖稱被告須返家奔喪等語,然此核與其是否具備上述羈押事由及羈押必要性之判斷無涉,且刑事訴訟程序關於被告羈押之執行,係為確保國家司法權對犯罪之追訴處罰及保障社會安寧秩序而採取之必要手段,與受處分人個人自由及家庭生活機能之圓滿,難免衝突,不能兩全,實為制度所必然。
是聲請意旨執上情請求准予具保停止羈押,於法未合,自難准許。
㈣綜上所述,聲請意旨雖執以前詞,惟本院認上開羈押被告之原因及必要性均仍存在,復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定各款所定情形,從而,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2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唐中興
法 官 陳培維
法 官 蔡至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應附繕本)
書記官 梁文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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