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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07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顏伯軒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3年度執聲字第877號、113年度執字第424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顏伯軒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及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顏伯軒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應執行之刑。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併請依刑法第41條第1項、第8項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次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
但不得逾30年。
刑法第50條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再按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
上開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其應執行之刑逾6月者,亦適用之。
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亦規定甚明。
三、查受刑人因附表所示案件,經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如附表所示各罪之判決書等件附卷可稽。
茲檢察官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併請依刑法第41條第1項、第8項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經本院函知受刑人得於文到5日內就本件定應執行刑具狀陳述意見,受刑人表示無意見,有本院函文及陳述意見表、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本院審核認本件聲請與首揭法條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態樣相同、犯罪時間間隔、侵害法益、各罪依其犯罪情節所量定之刑及其陳述之意見,暨比例原則、責罰相當原則等自由裁量權限,定其應執行之刑,併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吳珈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應附繕本)
書記官 廖明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2 日
附表:
編 號 1 2 罪 名 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 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5月 有期徒刑6月 犯 罪 日 期 112年7月31日 112年4月4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 度 案 號 臺中地檢112年度速偵字第3256號 臺中地檢112年度偵字第19128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案 號 112年度中交簡字第1383號 113年度交簡字第53號 判決日期 112年8月28日 113年1月30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案 號 112年度中交簡字第1383號 113年度交簡字第53號 判 決確定日期 112年9月27日 113年2月26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是 備 註 臺中地檢112年度執字第13364號 臺中地檢113年度執字第424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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