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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09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郭天助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3年度執聲字第88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郭天助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郭天助犯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定有明文。
又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亦有明文。
三、經查:㈠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法院判決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且均經確定在案。
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3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均係不得易科罰金及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刑;
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所處之刑,係得易科罰金及得易服社會勞動之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附表所示各罪判決各1份在卷為憑,而本件受刑人於民國113年3月22日具狀向檢察官聲請就附表所列案件合併定應執行之刑,此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在卷可佐,是檢察官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之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復審酌如附表編號2、3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前業經本院本院113年度易字第20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有附表所示各罪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
本院審酌本案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時間、罪質以及定應執行刑之限制加重原則,兼顧刑罰衡平之要求及矯正受刑人之目的,在未逾越內、外部界限之限度內等總體情狀綜合判斷,暨受刑人對於本院定應執行刑表示無意見等情,有本院陳述意見表附卷可稽,而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薛雅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應附繕本)
書記官 王嘉麒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 日
【附表】
編 號 1 2 3 罪 名 竊盜 竊盜 竊盜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有期徒刑8月 有期徒刑7月 犯 罪 日 期 112年8月6日 112年7月21日 112年8月4日 偵 查 機 關年 度 案 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3678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5689、56030、56668、58921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5689、56030、56668、58921號 最後事實審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判決字號 112年度簡字第1800號 113年度易字第20號 113年度易字第20號 判決日期 112年12月12日 113年2月2日 113年2月2日 確定判決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判決字號 112年度簡字第1800號 113年度易字第20號 113年度易字第20號 確定日期 113年1月9日 113年3月12日 113年3月12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 得易科、得社勞 不得易科、不得社勞 不得易科、不得社勞 備 註 無 編號2-3:本院113年度易字第20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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