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13,聲,1092,202404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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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09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曾品瑄



(現於法務部○○○○○○○○○執行 中)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應執行之刑(113年度執聲字第874號、113年度執字第366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曾品瑄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玖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開受刑人犯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

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

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款亦定有明文。

次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

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㈠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㈡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㈢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㈣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亦有明文。

三、經查:

㈠、本件受刑人曾品瑄因違反洗錢防制法、詐欺等3罪,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宣告刑,且均經確定在案,有上開案件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

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均係於如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前為之,且本院為該3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而其中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為不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如附表編號2、3所示為不得易科罰金且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固不得併合處罰,然查受刑人已向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3月22日「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1份附卷可稽,是依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聲請人就附表所示各罪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核屬正當,應予准許。

㈡、按法院對於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之聲請,除顯無必要或有急迫情形者外,於裁定前應予受刑人以言詞或書面陳述意見之機會,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3項定有明文;

惟受刑人於前開「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中已就「三、如對於上述所示罪刑請求定刑,日後由法院定應執行刑時,有無意見進行陳述(例如:定刑範圍、希望法院如何定刑之具體理由)?」勾選「無意見」,且經本院函詢亦表示「無意見」,有本院113年4月12日陳述意見表乙紙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31頁)。

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態樣、手段及所侵害之法益,暨各罪犯罪時間之間隔等情,判斷受刑人所受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並考量各該犯罪合併後之不法內涵、罪責原則及合併刑罰所生效果等情狀,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許月馨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育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6 日
附表:受刑人曾品瑄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 號 1 2 3 罪 名 洗錢防制法 詐欺 詐欺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5月 (併科罰金2萬元) 有期徒刑1年4月 有期徒刑1年1月 犯罪日期 111年1月11日 111年1月11日 111年1月11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7419號等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7419號等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3675號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案 號 111年度金訴字 第2148號 111年度金訴字 第2148號 112年度金訴字 第2744號 判決日期 112年6月29日 112年6月29日 113年1月26日 確定判決 法 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案 號 111年度金訴字 第2148號 111年度金訴字 第2148號 112年度金訴字 第2744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2年8月15日 112年8月15日 113年2月20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不得易科、得易社勞 均否 均否 備 註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執字第10751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執字第10750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3662號 編號1、2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聲字第2687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執更字第3319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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