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13,聲,1099,202404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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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164號
113年度聲字第1069號
113年度聲字第109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景賢



選任辯護人 蔡昆宏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陳戊其



選任辯護人 陳昭宜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余玉芬





選任辯護人 汪紹銘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6763號、113年度偵字第5149號),被告張景賢、余玉芬並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張景賢於提出保證金新臺幣捌萬元後,准予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在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

如不能於民國○○○年○月○○○日下午五時以前辦妥具保程序,則自民國一一三年四月二十六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陳戊其於提出保證金新臺幣壹拾萬元後,准予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在彰化縣○○鄉○○路0段000巷0號。

如不能於民國○○○年○月○○○日下午五時以前辦妥具保程序,則自民國一一三年四月二十六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余玉芬於提出保證金新臺幣捌萬元後,准予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在臺中市○區○○街0○0○0號。

如不能於民國○○○年○月○○○日下午五時以前辦妥具保程序,則自民國一一三年四月二十六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 由

一、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

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月,此為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所明定。

又被告經法官訊問後,雖有第101條第1項或第101條之1第1項各款所定情形之一而無羈押之必要者,得逕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2前段定有明文。

二、次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許可停止羈押之聲請者,應命提出保證書,並指定相當之保證金額;指定之保證金額,如聲請人願繳納或許由第三人繳納者,免提出保證書;許可停止羈押之聲請者,得限制被告之住居,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第111條第1項、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被告3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受命法官訊問後,認被告張景賢、陳戊其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及被告余玉芬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犯罪嫌疑重大,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規定之羈押原因,且有羈押之必要,諭知均應自民國113年1月26日起執行羈押3月在案。

四、茲因被告3人之羈押期間即將屆滿,被告張景賢、余玉芬並具狀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訊問後,認被告3人於本院審理時業已坦承起訴書所載之各次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犯行,核與卷內事證相符,足認被告3人犯罪嫌疑重大。

而被告3人涉犯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第二級毒品罪,為最輕本刑為無期徒刑或有期徒刑10年以上之重罪,且被訴販賣毒品次數甚多(被告張景賢6次、被告陳戊其9次、被告余玉芬6次),如將來遭判決有罪確定,可預期刑度甚重,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之虞,又其等先前均有多次遭法院、地方檢察署通緝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是被告3人確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規定之羈押原因。

惟考量被告3人犯後坦承犯行,且自偵查中之112年11月2日羈押迄今,已超過5月,應有獲得相當程度之警惕,如命其等提出相當金額之保證金,並輔以限制住居之手段,應足以對其等形成拘束力,確保本案後續審判、執行程序之進行,而無繼續羈押之必要。

爰衡酌本案尚未確定,日後可能有後續審理或執行程序待進行,被告3人犯罪情節、犯罪所生危害,及被告3人之家庭狀況、經濟能力等情狀,准被告張景賢於提出新臺幣(下同)8萬元之保證金,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在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

被告陳戊其於提出10萬元之保證金,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在彰化縣○○鄉○○路0段000巷0號;

被告余玉芬於提出8萬元之保證金後,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在臺中市○區○○街0○0○0號。

五、如被告3人不能於000年0月00日下午5時以前辦妥具保程序,原以此替代手段對其等形成拘束力之目的即無從達成,即有繼續羈押之必要,且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事由,均應自113年4月26日起延長羈押2月。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第101條之2、第121條第1項、第111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5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孟潔
法 官 張雅涵
法 官 洪瑞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張琳紫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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