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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11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即 具保人 廖俊豪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妨害秩序案件,聲請沒入保證金(113年度執聲沒字第9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廖俊豪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壹萬元及實收利息,均沒入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即受刑人廖俊豪(下稱受刑人)因妨害秩序案件,前經檢察官於偵查中指定保證金新臺幣(下同)1萬元,出具現金保證後,將受刑人釋放。
因受刑人逃匿,爰依法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
不繳納者,強制執行。
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
又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
而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及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本案受刑人因妨害秩序案件,經檢察官指定保證金1萬元,由具保人繳納現金後,已將受刑人停止羈押釋放,有被告自行繳納保證金證明書、國庫存款收款書各1紙附卷可稽。
又受刑人所犯妨害秩序案件,經本院111年度原重訴字第2010號判決有期徒刑3月,於民國112年6月26日確定等情,有上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憑。
㈡嗣經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執行,受刑人經聲請人依受刑人住所,傳喚受刑人兼具保人於113年2月27日到案接受執行,並通知如受刑人逃匿,則依法聲請沒入保證金,此有送達證書、臺中地檢署113年2月6日中檢介高113執更473號通知書、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表各1份在卷可證,其送達屬合法。
嗣受刑人於受合法傳喚後,未遵期到案接受執行,經聲請人核發拘票命司法警察於113年3月15日前拘提到案,經警按址拘提,因受刑人不知去向,無法拘提到案,且查無受刑人在監執行或羈押中等情,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拘票影本、拘提報告書影本各1份、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1紙附卷可參。
是以,受刑人顯已逃匿之事實,應堪認定。
揆諸上開規定,檢察官以受刑人逃匿為由,聲請沒入受刑人即具保人繳納之上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經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19條之1條第2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8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蔡至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應附繕本)
書記官 梁文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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