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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14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吳承維
具 保 人 陳信佑
上列具保人因受刑人恐嚇取財案件,經檢察官聲請沒入保證金(113年度執聲沒字第9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信佑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壹萬元及實收利息,均沒入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陳信佑因受刑人吳承維犯恐嚇取財等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定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1萬元,由具保人陳信佑出具現金保證後,將受刑人釋放。
茲因該受刑人逃匿,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19條之1第2項之規定,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
不繳納者,強制執行。
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
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具保人因受刑人聲請沒入保證金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定保證金1萬元,由具保人繳納現金後,將受刑人釋放,受刑人保釋後,所犯恐嚇取財案件業已判決確定,於執行中經檢察官合法傳喚、拘提無著,復查無受刑人在監執行或羈押中之情事,又通知書經合法送達具保人,具保人經通知偕同受刑人到案執行,亦無法偕同受刑人到案以履行其具保責任等情,有刑事被告現金保證書、國庫存款收款書、送達證書、拘票、員警拘提未獲報告書、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個人基本資料、在監在押紀錄表存卷可憑,堪認受刑人確已逃匿,揆諸前揭規定,自應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
本件聲請人之聲請,於法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19條之2第2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怡瑾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應附繕本)
書記官 蔡明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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