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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14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楊楨林
具 保 人 許瓊文
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聲請人聲請沒入保證金(112年度執字第14857號、113年度執聲沒字第9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許瓊文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伍萬元及實收利息沒入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許瓊文因受刑人楊楨林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指定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5萬元,出具現金保證後,將受刑人釋放,茲因受刑人於臺中地檢署112年度執字第14857號案件執行時逃匿,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19條之1第2項之規定,應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爰依同法第121條第1項規定聲請。
二、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
不繳納者,強制執行;
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
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
第118條第1項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及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指定保證金5萬元准予具保,由具保人出具現金如數繳納後,受刑人業經釋放,嗣受刑人所犯之前開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訴字第80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8月確定等情,有刑事被告現金保證書、國庫存款收款書影本、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前揭判決在卷可稽,堪以認定。
㈡聲請人就受刑人所犯上開案件,於執行中,經向受刑人之戶籍地送達執行傳票,由同居人收受;
復經通知具保人其應通知受刑人遵期到案接受執行,由同居人收受。
惟受刑人經合法傳喚未到案執行,其亦無另案遭羈押或在監執行等未能到案之情形,又具保人並未有在監在押之情況亦未偕同受刑人到案,嗣經聲請人囑託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核發拘票囑警至受刑人戶籍地拘提,亦拘提無著等情,有送達證書、檢察官拘票、警員拘提受刑人無著之報告書、受刑人與具保人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受刑人與具保人之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在卷可參。
綜前,足認受刑人顯已逃匿。
揆諸前揭規定,本件聲請人之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黃麗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李政鋼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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