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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18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即 具保人 郭仁宗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2年度執字第15788號),聲請沒入保證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郭仁宗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貳仟元及實收利息,均沒入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即受刑人郭仁宗(下稱受刑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依本院指定之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2,000元出具現金保證後,將受刑人釋放。
因該受刑人於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112年度執字第15788號案件執行時逃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規定,聲請沒入受刑人所繳納之保證金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
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同法第119條之1第2項亦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指定保證金額2,000元,並由受刑人繳納現金後,將受刑人釋放,而該案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後,業經本院以111年度訴字第217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共2罪),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等情,有上開判決書、刑事被告保證書、本院收受訴訟案款通知、國庫存款收款書各1份在卷可按。
嗣該案判決確定後,於上開案件執行時,經聲請人合法傳喚,併通知如受刑人逃匿,則依法聲請沒入保證金,已合法送達,惟受刑人無正當理由不到案執行,亦無受羈押或在監執行等未能到案之正當理由,復經拘提無著,有臺中地檢署送達證書、執行傳票、民國112年12月26日中檢介正112執15788號通知、113年1月16日中檢介正112執15788號通知、113年2月21日中檢介正112執15788字第1139019118號函、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113年2月6日栗警偵字第1130002654號函檢附送達證書、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3年3月26日苗檢熙丙113執助156字第1130007154號函檢附拘票、113年3月20日報告書各1份附卷可稽,而受刑人現未在監執行或受羈押,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各1份在卷足參,足見受刑人顯已逃匿,聲請人聲請裁定沒入受刑人已繳納之前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陳韋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應附繕本)
書記官 張晏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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