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13,聲,1268,202404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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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26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劉宏文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3年度執聲字第102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劉宏文因竊盜等貳罪,所處各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竊盜等案件,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並有各該判決附卷可稽,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併請依刑法第41條第1項,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

三、查受刑人因竊盜等2罪,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且均為得諭知易科罰金之罪,並已確定在案,有上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附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揆諸首揭規定,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又本件附表各罪均為短期自由刑,本院所得量處徒刑之區間為5月以上,8月以下,裁量之範圍有限,本院審酌卷附所犯本件2罪之判決書及被告前案紀錄表等資料,已足為本院量刑裁量權之妥適行使,斟酌受刑人之權益保障與國家刑罰權之行使,核屬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3項所定顯無必要之情形,爰不待受刑人之意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戰諭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譚系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6 日

附表:受刑人劉宏文定應執行之刑案件一覽表
編號 1 2 3 罪名 竊盜 竊盜 以下空白 宣告刑 有期徒刑3月 有期徒刑5月 犯罪日期 111年11月23日 111年7月11日 偵查(自 訴)機關 年度案號 苗栗地檢112年度偵字第1227號 臺中地檢112年度偵緝字第571號 法 院 苗栗地院 臺中地院 最後事實審 案號 112年度苗簡字第240號 112年度易字第581號 判決日期 112年3月17日 113年2月22日 法院 苗栗地院 臺中地院 確定 判決 案號 112年度苗簡字第240號 112年度易字第581號 判決 確定日期 112年4月27日 113年3月26日 是否為得 易科罰金 案件 是 是 備註 苗栗地檢112年度執字第1189號。
臺中地檢113年度執字第4867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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