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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30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戴義陽
具 保 人 陳卉楠
上列具保人因受刑人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聲請人聲請沒入保證金(113年度執字第1864號、113年度執聲字第10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卉楠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參萬元及實收利息併沒入之。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陳卉楠因受刑人戴義陽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依檢察官指定之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3萬元出具現金保證後,將受刑人釋放,茲因受刑人於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113年度執字第1864號案件執行時逃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後段、第119條之1第2項之規定,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
二、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
不繳納者,強制執行;
保證金已經繳納者,沒入之;
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受刑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前經臺中地檢署檢察官指定保證金額3萬元,具保人出具現金如數繳納後,受刑人業經釋放。
嗣受刑人所犯之前開案件,經本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2萬元確定等情,有國庫存款收款書、刑事被告現金保證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前揭判決在卷可稽,堪以認定。
㈡聲請人就受刑人所犯上開案件,於執行中,經向受刑人戶籍、居所地送達執行傳票,均寄存送達於派出所;
復經通知具保人其應通知或帶同受刑人遵期到案接受執行,戶籍地之通知由具保人之同居人即其父親收受,居所地通知則寄存送達於派出所,而受刑人經合法傳喚未到案執行,其亦無另案遭羈押或在監執行等未能到案之情形,又具保人並未有在監在押之情況亦未偕同受刑人到案,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在卷可查。
嗣經聲請人囑警至被告居所地拘提,及囑託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至被告戶籍地代為執行拘提,亦均拘提無著等情,有送達證書、檢察官拘票、警員拘提受刑人無著之報告書、受刑人與具保人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附卷足佐。
綜前,足認受刑人顯已逃匿。
揆諸前揭規定,本件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黃麗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應附繕本)
書記官 李政鋼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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