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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32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具 保 人
即 受刑人 廖丁弘
居臺中市○○區○○○街00號 上列具保人即受刑人因傷害等案件,經聲請人聲請沒入保證金(113年度執聲沒字第10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廖丁弘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伍仟元及實收利息,均沒入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即受刑人(下稱受刑人)廖丁弘因傷害等案件,經依本院指定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5千元並出具現金保證後,由本院將受刑人釋放,茲因該受刑人逃匿,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19條之1第2項之規定,應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故依同法第121條第1項規定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
又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
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因傷害等案件,前經本院指定保證金5千元而由受刑人繳納現金後,將受刑人釋放;
又受刑人因傷害案件,經本院112年度簡字第1652號判決判處拘役50日確定在案,此有上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刑事被告保證書、本院收受訴訟案款通知(繳納刑事保證金通知單)、國庫存款收款書附於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113年度執聲沒字第108號執行卷宗(下稱執行卷)可參。
受刑人於上開案件執行時,經聲請人合法傳喚,併通知如受刑人逃匿,則依法聲請沒入保證金,已合法送達,惟受刑人並未依期到案執行,亦無因案在監執行或遭受羈押之情事;
受刑人經聲請人拘提而拘提無著,此有送達證書、臺中地檢署檢察官通知、拘票、報告書等件在執行卷內可憑。
再者,受刑人迄今仍逃匿中尚未到案執行,並無受另案羈押或在監執行等未能到案之正當理由乙節,亦經本院依職權查證屬實,有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足認受刑人顯已逃匿。
揆諸前揭規定,本件聲請人之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昇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應附繕本)
書記官 顏督訓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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