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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3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佩慈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3年度執聲字第10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佩慈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佩慈因犯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編號2所示犯罪日期更正如附表所載),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及第7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其應執行之刑,併請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等語。
二、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及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數罪併罰合併定應執行刑之制度目的,在就行為人所犯數罪,以各罪宣告刑為基礎,合併後綜合評價最終應具體實現多少刑罰,方符合罪責相當要求並達刑罰目的,應立於兼顧法律規定之外部界限與法秩序理念即比例原則、平等原則、罪刑相當原則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價值內部界限之前提,綜合斟酌各罪類型、關係、法益侵害之綜合效果,考量行為人之個人特質及刑罰效果,認應對之具體實現多少刑度,即足達到矯治教化之必要程度,以緩和宣告刑可能存在之不必要嚴苛。
三、經查:㈠本院為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附表所示各罪均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判決確定日期即民國111年9月6日前所犯,分別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已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附表所示之各刑事判決附卷可稽。
本案聲請程序上應屬適法。
㈡爰以各罪宣告刑為基礎,審酌受刑人貪圖一己之利,提供其申辦之金融帳戶予真實身分不詳之人,供該不詳之人作為詐欺、洗錢犯罪之人頭帳戶,而犯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後,竟再出於相類動機,將其配偶申辦之金融帳戶提供予真實身分不詳之人作為人頭帳戶,因此犯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足見受刑人圖個人利益,罔顧現今人頭帳戶助長詐欺、洗錢犯罪猖獗之惡性與行為傾向,兼衡受刑人所犯各罪之罪質、手段均高度相似,各次被害人之人數、財產受損害程度則異,受刑人以上開方式幫助他人洗錢部分,亦因正犯洗錢行為之既遂或未遂而有不同,其各次行為致生之法益侵害結果有別等一切情狀,基於上述內、外部界限之考量為整體評價,定其應執行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受刑人已執行完畢部分,自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7款、第42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0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鄭咏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薛美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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