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13,聲,157,202403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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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57號
聲明異議人
即 受刑人 林洺玄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詐欺等案件,認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之執行指揮(112年度執聲他字第4608號)不當,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民國112年11月27日中檢介乙112執聲他4608字第1129136008號否准林洺玄聲請定應執行刑之執行處分應予撤銷。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林洺玄,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本院109年度聲字第5013號刑事裁定合併定應執行之刑14年(下稱甲案),復因詐欺等案件,經本院107年度訴字第3006號、108年度訴字第554號刑事判決,處有期徒刑9月、1年6月、1年5月(共4罪)、1年4月、8月(共2罪),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下稱乙案),甲、乙兩案各罪犯行均在甲案最先確定之科刑判決確定日即民國106年1月17日前,合於定應執行刑之要件,因而向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臺中地檢署)檢察官聲請向本院重定應執行之刑,經臺中地檢署檢察官於112年11月27日以中檢介乙112執聲他4608字第1129136008號函(下稱原處分)以異議人前於110年6月25日於臺中地檢署定刑調查表簽名不願定刑為由,駁回其聲請,爰聲明異議等語。

二、按受刑人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

而此所稱「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就刑之執行或其方法違背法令,或處置失當,致侵害受刑人權益而言。

又凡以國家權力強制實現刑事裁判內容,均屬刑事執行程序之一環,原則上依檢察官之指揮為之,以檢察官為執行機關。

合於刑法第51條併罰規定之數罪,卻未經法院以裁判依法定其應執行刑,因量刑之權,屬於法院,為維護數罪併罰採限制加重主義原則下受刑人之權益,檢察官基於執行機關之地位,自應本其職權,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法院定其應執行之刑。

倘指揮執行之檢察官未此為之,受刑人自得循序先依同條第2項規定促請檢察官聲請,於遭拒時並得對檢察官之執行聲明異議。

次按,基於有權利即有救濟之原則,人民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遭受侵害時,得本於主體之地位,向法院請求依正當法律程序公平審判,以獲及時有效救濟之機會,此乃訴訟權保障之核心內容。

聲明異議之本旨,係對檢察官之指揮執行,認有不當時之救濟方法,以撤銷或變更該不當之執行指揮,倘經法院以無理由而裁定駁回確定,聲明異議人以同一事由再行提起,除非法律明文予以限制(如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3項,刑事補償法第17條第4項、第24條第2項、第25條第1項)外,即應予容忍,不宜擴大解釋一事不再理原則之射程,而否准聲明異議再行提起。

況且,一事不再理原則之本旨,固兼有維持法安定性及確保裁判終局性之作用,然並非所有經實體裁判之事項,均不許當事人再以同一事由爭執。

例如,撤銷羈押之聲請,實務上並無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適用,縱經法院以無理由駁回,被告、辯護人及得為被告輔佐之人猶可以同一原因或事由再行聲請,俾維護被告之權益,即為適例。

刑事訴訟法有關聲明異議之裁定,並無明文禁止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同一原因或事由再行聲明異議,自不能因其可能涉及刑之執行之實體上裁判事項,即謂有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適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314號刑事裁定參照)。

再按,又鑑於現行數罪併罰規定未設限制,造成併罰範圍於事後不斷擴大,有違法之安定性,為明確數罪併罰適用範圍,並避免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與得易科罰金之罪合併,造成得易科罰金之罪無法單獨易科罰金,罪責失衡,不利於受刑人,立法者乃於102年1月23日修正、同年月25日施行刑法第50條,增訂第1項但書及第2項,規定對於確定判決前所犯數罪有該條第1項但書各款所列情形,除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外,不得併合處罰。

足見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賦予受刑人對於易科罰金及不得易科罰金之數罪,得以權衡自身資力或自由受拘束期間等利弊因素,決定是否請求檢察官向管轄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立法目的乃給與受刑人程序選擇權,以維其受刑利益,並非科以其選擇義務,且數罪能否併合處罰既繫乎受刑人之意思,則在其行使該請求權後,自無不許其撤回之理。

又為避免受刑人於裁定結果不符其期望時,即任意撤回其請求,濫用請求權,影響法院定執行刑裁定之安定性及具體妥當性,受刑人撤回請求之時期,自應加以合理限制,應於第一審管轄法院裁定生效前為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237號刑事裁定參照)。

三、經查:㈠聲明異議人前因詐欺等案件,經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而經本院以甲案定應執行之刑,受刑人不服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下稱中高分院)以110年度抗字第138號裁定駁回抗告,受刑人又不服提起再抗告,經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457號裁定駁回再抗告確定,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執更字第2006號執行;

乙案部分未上訴而於110年2月2日確定,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執字第3894號執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在卷可參。

㈡聲明異議人前於110年6月25日就臺中地檢署發函詢問是否就上開甲、乙二案件合併定刑時,於意見表上勾選「否(不請求檢察官合併定應執行刑,欲聲請易科罰金)」(見執聲他字第46085號卷所附臺中地檢署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下稱定應執行刑調查表),並於其後三度向本院提起聲明異議,遭本院以111年度聲字第1807號、112年度聲字第2885、1907號刑事裁定駁回聲明異議(聲明異議人就112年度聲字第2885號部分,向中高分院提起抗告,遭中高分院以112年度抗字第1018號裁定駁回抗告確定;

聲明異議人未就本院112年度聲字第1907號裁定提起抗告而確定),其中聲明異議人因不服本院111年度聲字第1807號裁定,而向中高分院提起抗告,遭中高分院以111年度抗字第949號裁定駁回抗告確定,中高分院於該裁定中,雖已就聲明異議人於前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中勾選「否」表示不願定刑等情,認定聲明異議人之所持抗告理由不備,然依前開說明,基於有權利必有救濟之法理,駁回聲明異議之裁定,並無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適用,是以聲明異議人以此為由,再行提起聲明異議,於法並無不合,合先敘明。

㈢又聲明異議人就甲、乙2案之各罪中,首先確定者為附表編號1之罪(中高分院105年度上易字第171號,106年1月17日確定),而聲明異議人就甲、乙2案中其餘各罪,均係在附表編號1之判決確定前所犯,合於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規定。

又依照前開說明,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乃係賦予被告選擇權,若非權利濫用,應允許被告於第一審裁定生效前撤回其意思表示,再行向檢察官請求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之刑,以兼顧被告權利及法安定性。

而所謂權利濫用之類型多樣,例如:於接近刑期期滿之日方聲請定應執行之刑而影響刑之執行,或者先就得易科罰金之罪選擇不願合併定刑,卻於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後,再行請求定刑,而導致雙重獲利的情形而言(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抗字第1386號刑事裁定參照)。

本案聲明異議人先前就甲、乙二案表示不願聲請定應執行刑,檢察官因而未就此二案件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之刑,是以聲明異議人就此部分既未經裁定,對法安定性之影響較小,且本件聲明異議人所涉及之甲案中雖有部分乃係得易科罰金之罪名,但業因與不得易科罰金部分合併定應執行之刑,均已不得再聲請易科罰金,而乙案均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是以聲明異議人於定應執行刑調查表中勾選「否(不請求檢察官合併定應執行刑,欲聲請易科罰金)」等情,恐係出於誤會所致,又甲、乙二案已無得易科罰金部分,則聲明異議人就此而言並無前述雙重獲利之可能;

又聲明異議人因甲、乙二案接續執行,於106年5月22日入監服刑,指揮書執畢日為122年7月21日,從今日算起距離刑滿9年有餘,亦無鄰近刑期期滿日方聲請定應執行之刑而影響刑之執行情事,應認定被告變更其不願定刑之意思,而再行向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之刑,並無權利濫用之情形。

就此而言,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以原處分否准聲明異議人聲請定應執行刑之執行指揮,難謂恰當。

四、綜上所述,聲明異議人所為聲明異議為有理由,原處分應予以撤銷,另由檢察官為適法之處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許翔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慧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1 日
【附表】
編 號 1 2 3 罪 名 詐欺 詐欺 詐欺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3月(共18罪),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犯 罪 日 期 ①101年10月5日 ②101年9月28日 ③101年9月27日 ④101年9月29日 ⑤101年9月28日 ⑥101年10月12日 ⑦101年9、10月間某日 ⑧101年9、10月間某日 ⑨101年10月15日 ⑩101年10月5日 ⑪101年10月3日 ⑫101年9、10月間某日 ⑬101年10月15日 ⑭101年10月初某日 ⑮101年9、10月間某日 ⑯101年9月28日 ⑰101年10月12日 ⑱101年9、10月間某日 101年10月9日 接續於 ①101年9月28日 ②101年10月8日 ③101年10月9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 度 案 號 臺中地檢102年度偵字第479號等 臺中地檢102年度偵字第479號等 臺中地檢102年度偵字第479號等 最 後事實審 法 院 中高分院 中高分院 中高分院 案 號 105年度上易字第171號等 105年度上易字第171號等 105年度上易字第171號等 判 決日 期 106年1月17日 106年1月17日 106年1月17日 確 定判 決 法 院 中高分院 中高分院 中高分院 案 號 105年度上易字第171號等 105年度上易字第171號等 105年度上易字第171號等 判 決確定日期 106年1月17日 106年1月17日 106年1月17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 是 是 是 備 註 臺中地檢107年度執更字第4342號 中高分院107年度聲字第1476號(編號1至5,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2月)
編 號 7 8 9 罪 名 商業會計法 商業會計法 商業會計法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4月(共11罪),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有期徒刑4月(共8罪),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犯 罪 日 期 000年0月間某日至105年5月15日前某日(共11次) 000年0月間某日至104年11月15日前某日(共8次) 000年0月間某日至103年9月15日前某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 度 案 號 臺中地檢107年度偵字第19119號 臺中地檢107年度偵字第13251號 臺中地檢107年度偵字第13251號 最 後事實審 法 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案 號 107年度簡字第1376號 108年度簡上字第7號 108年度簡上字第7號 判 決日 期 107年11月2日 108年5月8日 108年5月8日 確 定判 決 法 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案 號 107年度簡字第1376號 108年度簡上字第7號 108年度簡上字第7號 判 決確定日期 108年5月28日 108年5月8日 108年5月8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 是 是 是 備 註 臺中地檢108年度執字第8322號(編號7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 臺中地檢108年度執字第10898號(編號8至9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 臺中地檢108年度執字第10898號(編號8至9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
編 號 10 11 12 罪 名 商業會計法 詐欺 詐欺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4月(共36罪),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有期徒刑1年2月(共5罪) 有期徒刑1年(共7罪) 犯 罪 日 期 000年0月間某日至105年9月15日前某日(共36次) ①104年4月23日 ②104年10月17日 ③104年10月26日 ④104年5月6日 ⑤104年12月11日 ①104年8月26日 ②104年3月27日 ③104年11月27日 ④104年8月17日 ⑤104年10月28日 ⑥104年10月8日 ⑦104年8月14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 度 案 號 臺中地檢107年度偵字第31834號 臺中地檢107年度偵字第8630號等 臺中地檢107年度偵字第8630號等 最 後事實審 法 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案 號 108年度簡字第696號 107年度訴字第3006號 107年度訴字第3006號 判 決日 期 108年10月14日 109年6月16日 109年6月16日 確 定判 決 法 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案 號 108年度簡字第696號 107年度訴字第3006號 107年度訴字第3006號 判 決確定日期 108年11月4日 109年7月14日 109年7月14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 是 否 否 備 註 臺中地檢108年度執字第16412號(編號10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 臺中地檢109年度執字第11580號(編號11至12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 臺中地檢109年度執字第11580號(編號11至12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
編 號 13 14 (以下空白) 罪 名 商業會計法 商業會計法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3月(共3罪),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犯 罪 日 期 000年0月間某日至102年5月15日前某日(共3次) 000年0月間某日至102年3月15日前某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 度 案 號 臺中地檢106年度偵字第12591號等 臺中地檢106年度偵字第12591號等 最 後事實審 法 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案 號 109年度簡字第14號 109年度簡字第14號 判 決日 期 109年7月13日 109年7月13日 確 定判 決 法 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案 號 109年度簡字第14號 109年度簡字第14號 判 決確定日期 109年8月11日 109年8月11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 是 是 備 註 臺中地檢109年度執字第14064號(編號13至14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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