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13,聲,160,20240326,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60號
聲明異議人
即 受刑人 陳韋仁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侵占案件,對於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之執行指揮(110年度執沒字第2069號)不服,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陳韋仁(下稱受刑人)認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僅依告訴人劉嘉峻所述遭侵占之GUCCI牌黑色長皮夾(下稱本案長夾)價值為新臺幣(下同)3萬元,即逕以前述金額作為追徵之價額,未讓受刑人表示意見,而以110年度執沒字第2069號對異議人執行追徵,然本案長夾是否為真品或仿品,尚有疑慮,告訴人並未提出相關證明以佐證前述價值,縱本案長夾係真品,亦非新品而應予計算折舊,檢察官上開所為,有違比例原則,執行指揮顯有不當等語。

二、按受刑人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

又法院應就疑義或異議之聲明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84條、第486條分別定有明文。

所謂「諭知該裁判之法院」,乃指對受刑人之有罪判決,於主文內實際宣示其主刑、從刑之裁判而言(最高法院79年台聲字第19號判例意旨可供參酌)。

查受刑人係對於檢察官執行本院110年度簡字第14號判決所宣告犯罪所得之沒收有所不當而聲明異議,則本院既為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自有本件之管轄權,先予敘明。

三、又按刑法第38條之1犯罪所得及追徵之範圍與價額,認定顯有困難時,得以估算認定之,刑法第38條之2第1項前段規定明確,又該條立法理由為:「本次修正有關犯罪所得之沒收與追徵,其範圍及於違法行為所得、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考量其範圍及價額並不具有特定性,爰參考德國刑法第七十三b條之規定,明定在認定顯有困難時,得估算之,以符實務需求。

另因犯罪所得之沒收性質上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非屬刑罰,自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僅需自由證明為已足,以表明合理之證明負擔」。

經查:

(一)受刑人因侵占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簡字第14號判決宣告未扣案之犯罪所得GUCCI黑色長夾(即本案長夾)1個、200元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確定。

是本案長夾確為受刑人之犯罪所得,又該長夾未經檢警查扣,亦遭受刑人隨意丟棄至路邊垃圾桶而未能提出扣案,有不能沒收之情事,檢察官基此對受刑人執行追徵,應屬有據。

(二)告訴人於警詢陳稱:遭侵占的GUCCI黑色長夾,上面有虎頭,價值3萬元等語,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臺中地檢署110年度執沒字第2069號卷確認無誤。

本院考量告訴人未因本件侵占犯行而對受刑人請求民事損害賠償,且告訴人所述本案長夾(GUCCI黑色長夾,上有虎頭標誌)之價格,與市場行情尚無過大差距,有本院卷附YAHOO購物網站列印資料1份可參,足認告訴人所述是本於事實所為,無刻意哄抬物品價值之情形。

又參考前揭說明,檢察官於認定犯罪所得之價額時,得以估算認定之,且僅需自由證明。

是檢察官以告訴人所述,復參以網路查詢之價格,作為認定遭侵占物品價額之依據,難認有何不當之處。

(三)受刑人雖主張告訴人未提出相關證明以佐證該等物品之價值,然本案長夾並非如鑽石、黃金等價值甚鉅之物,實難以期待一般人均會妥善保存購買證明,告訴人未能提出本案長夾之購買證明尚與常情相符。

受刑人另主張本案長夾應予折舊,惟檢察官於追徵時,如須函查資料以確認本案皮夾之出廠日期,再依折舊率精密計算本案皮夾於特定日期之實際價額,顯與前揭規定之文義及立法意旨有違。

另受刑人主張其於偵審程序中均未就本案長夾價格有表示意見之機會等語,然臺中地檢署檢察官已於112年10月19日提解受刑人至該署,使其就本案長夾之價值表示意見等情,有112年10月19日執刑筆錄在卷可參,可認已足保障受刑人陳述意見之權利,況受刑人亦未能舉出該皮夾之合理價格依據,及計算方式,附此敘明。

從而,受刑人前述主張,尚非可採。

四、綜上所述,本件檢察官執行之指揮核無不當,受刑人上述聲明異議事由,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咏律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孫超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6 日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