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13,聲,169,20240326,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6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林昱賓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3年度執聲字第8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昱賓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受刑人林昱賓犯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各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定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併請依照刑法第41條第1項、第8項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

但不得逾三十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本院判決各處以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在卷可稽。

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準此,本院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類型及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定執行刑之立法所採之限制加重原則,兼衡以各罪之犯罪時間間隔、受刑人整體犯行之應罰適當性、所犯各罪對於社會之整體危害程度,暨參酌本院向受刑人函詢其對本件定應執行刑案件有無意見陳述,該函業於民國113年1月25日寄存送達於被告之居所,此有本院送達證書附卷可查,然受刑人迄今仍未回覆本院等情,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另就附表編號1已執行完畢部分,乃檢察官將來指揮執行時應予扣除之問題,與得否再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無涉,至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所處雖有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然聲請書就此部分並無聲請定刑,且因無宣告多數罰金刑情形,自應與前開所定之應執行刑併執行之,毋庸併定應執行之刑,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鄭雅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慧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6 日
附表:
編號 1 2 罪名 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逃逸罪 宣告刑 有期徒刑3月 併科新臺幣10000元 有期徒刑6月 犯罪日期 111/03/02 110/11/27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臺中地檢111年度速偵字第1013號 臺中地檢111年度偵字第6067號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本院 本院 案 號 111年度中交簡字第557號 112年度交訴緝字第14號 判決日期 111/04/13 112/09/08 確定判決 法 院 本院 本院 案 號 111年度中交簡字第557號 112年度交訴緝字第14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1/05/12 112/12/25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是 備 註 臺中地檢111年度執字第7778號(已執畢) 臺中地檢113年度執字第446號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