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13,聲,186,202403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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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8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冠羽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3年度執聲字第6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蔡冠羽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各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蔡冠羽犯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㈠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㈡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㈢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㈣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

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

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因如附表所示之罪,經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如附表所示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

茲檢察官聲請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定其應執行之刑,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固為不得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則為不得易科罰金,惟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然受刑人已請求檢察官就如附表所示之罪聲請定應執行刑,此有執行筆錄、本院訊問筆錄各1份附卷足憑,從而,檢察官經受刑人之請求,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

又受刑人於本院訊問時表示就本件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無意見等語,再參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態樣、時間間隔、侵害法益,暨考量各罪合併後之不法內涵、罪責原則及合併刑罰所生之效果等情,依限制加重原則,應定其應執行之刑。

至併科罰金部分,因無刑法第51條第7款所定宣告多數罰金之情形,自應併予執行,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0條第2項、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林依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應附繕本)
書記官 蕭訓慧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附表:
編號 1 2 (以下空白) 罪名 詐欺 洗錢防制法 宣告刑 ①有期徒刑1年1月 (共6罪) ②有期徒刑1年2月 ③有期徒刑1年3月 (共2罪) ④有期徒刑1年4月 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元 犯罪日期 111年1月26日至111年5月22日(共10次) 111年1月6日至111年1月11日 偵查(自訴)機關 年度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 111年度偵字第22587、22874、28633、34414、34415、39912、51348、41579、41949、51493號、112年度偵字第6119、4307、22112、22113、34150、17597、4244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 111年度偵字第22587、22874、28633、34414、34415、39912、51348、41579、41949、51493號、112年度偵字第6119、4307、22112、22113、34150、17597、4244號 最後事實審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案號 111年度金訴字第2066號、112年度金訴字第490、678、1239、1240、1740號 111年度金訴字第2066號、112年度金訴字第490、678、1239、1240、1740號 判決日期 112年9月15日 112年9月15日 確定判決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案號 111年度金訴字第2066號、112年度金訴字第490、678、1239、1240、1740號 111年度金訴字第2066號、112年度金訴字第490、678、1239、1240、1740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2年10月25日 112年10月25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 否 不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 備註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執字第14869號(編號1經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執字第1487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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