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13,聲,204,202403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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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0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楊勝凱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3年度執聲字第9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楊勝凱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拘役壹佰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以:受刑人楊勝凱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爰依法聲請裁定應執行刑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宣告多數拘役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期。

但不得逾120日,刑法第51條第6款、第53條規定甚明。

三、經查:㈠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

如附表編號1、2所示各罪,經本院以112年度聲字第3243號裁定應執行拘役120日;

如附表編號3所示各罪,經本院112年度中原簡字第50號判決應執行拘役60日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如附表所示判決、裁定各1份在卷可查。

法院就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案件定其應執行刑時,固有自由裁量之權,但仍有應受法律內部性界限與外部性界限之限制。

是本院定應執行刑仍應受法律內部性界限(即前開所定應執行刑總和)與外部性界限(即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各罪宣告刑總和)之限制。

㈡上揭各罪均屬得易科罰金之罪(詳如附表「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欄所示),茲經聲請人向法院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核屬正當,應予准許。

又按法院對於定應執行刑之聲請,除顯無必要或有急迫情形者外,於裁定前應予受刑人以言詞或書面陳述意見之機會,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3項定有明文,是本院函詢受刑人對本件定應執行刑案件有無意見欲表達,並告以文到5日內具狀陳述意見,該函文於113年1月22日合法送達予受刑人,受刑人未表示意見等情,有本院刑事庭函、送達證書、收狀收文查詢資料各1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7、19、21、23頁),是本院審酌上情,並衡酌受刑人所犯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及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而為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蔡至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應附繕本)
書記官 梁文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附表】:(時間:民國)
編 號 1 2 3 罪 名 詐欺 詐欺 詐欺 宣 告 刑 拘役40日 ①拘役50日 ②拘役30日 ③拘役30日 ④拘役30日 ①拘役30日 ②拘役40日 犯 罪 日 期 111年6月6日至111年6月11日 ①111年4月7日 ②111年4月10日至111年5月7日 ③111年5月28日 ④111年5月23日至111年6月2日 ①111年11月22日 ②111年11月23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及案號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2826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9544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2159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本院 本院 案 號 112年度原簡字第11號 112年度原簡字第44號 112年度中原簡字第50號 判決日期 112年3月31日 112年9月20日 112年11月20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同上 同上 同上 案 號 判 決 確定日期 112年5月9日 112年10月17日 112年12月21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 得易科罰金 得易服社會勞動 得易科罰金 得易服社會勞動 得易科罰金 得易服社會勞動 備 註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執字第2494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執字第13365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445號 附表編號1、2部分經本院以112年度聲字第3243號裁定應執行拘役120日。
附表編號3部分經本院以112年度中原簡字第50號判決應執行拘役6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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