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13,聲,241,202404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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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4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吳孟倉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3年度執字第228號、113年度執聲字第16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吳孟倉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各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吳孟倉犯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並請依刑法第41條第1項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定有明文。

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

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亦有明定。

三、經查,受刑人吳孟倉前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分別經本院判決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有該等案件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

經衡酌受刑人所犯各罪均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然犯罪情節仍有不同,故依受刑人所犯上開各罪責任非難重複程度,兼衡其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及犯罪傾向、施以矯正之必要性、日後復歸社會更生,暨受刑人於民國113年3月26日對本件聲請定執行刑案件表示無意見,而為整體評價後,爰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裁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8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郭勁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應附繕本)
書記官 黃昱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8 日
附表:受刑人吳孟倉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號 1 2 罪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宣告刑 有期徒刑3月 有期徒刑3月 犯罪日期 111年12月29日 112年2月14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448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9543號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案 號 112年度中簡字第1036號 112年度易字第2251號 判決日期 112年5月31日 112年11月14日 確定判決 法 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判決案號 112年度中簡字第1036號 112年度易字第2251號 確定日期 112年7月4日 112年12月12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 得易科、得社勞 得易科、得社勞 備註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執字第9372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22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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