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13,聲,271,202403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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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7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黃柏睿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3年度執聲字第196號、113年度執字第106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黃柏睿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黃柏睿犯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併請依刑法第41條第1項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有明文。

另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同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如附表所示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在卷可憑。

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認核屬正當,並衡酌受刑人所犯各罪之犯罪類型、行為態樣、手段、動機、侵害法益種類、責任非難程度,以及本院函詢受刑人對本件定應執行刑案件之意見,未獲回覆等情,暨權衡其罪責與整體刑法目的及刑事政策之輕重,定應執行刑之刑度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至前揭已執行完畢部分即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刑,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附此敘明。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4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林新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應附繕本)
書記官 黃詩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5 日
附表:
編 號 1 2 罪 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2月 有期徒刑3月 犯罪日期 112年4月24日至112年4月25日 112年5月30日至112年5月31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1129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8003號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案 號 112年度豐簡字第495號 112年度豐簡字第553號 判決日期 112年10月30日 112年11月28日 確定判決 法 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案 號 112年度豐簡字第495號 112年度豐簡字第553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2年11月29日 112年12月27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是 備 註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執字第15676號(已執行完畢)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1066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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