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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79號
聲明異議人
即 受刑人 陳聖文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對於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執行之指揮(112年度執助字第1232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甲○○(下稱受刑人)為家中經濟主要來源,現與父母親、妻子及未成年子女2名同住,平時與妻子需共同照料子女並負責接送上下課,且雙親年事已高,體衰需長期照護,倘入監服刑,除因短期自由刑沾染惡習之流弊,原本穩定工作可能因出監後不保,對於家庭經濟更是雪上加霜,檢察官未通盤考量上情,不准予易服社會勞動之決定,實非適當,請求本院撤銷檢察官執行命令等語。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
所謂「諭知該裁判之法院」,乃指對被告之有罪判決,於主文內實際宣示其主刑、從刑之裁判而言。
次按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依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固得易科罰金,但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
又依前項規定得易科罰金而未聲請易科罰金者,以及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而不符前項易科罰金之規定者,依同條第2項、第3項規定,固均得易服社會勞動。
然因身心健康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或易服社會勞動,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適用之,同條第4項亦定有明文。
上開易刑處分之否准,係法律賦予檢察官指揮執行時之裁量權限,執行檢察官自得考量受刑人之實際情況,是否有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以作為其裁量是否准予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憑據,非謂一經判決宣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執行檢察官即應為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易刑處分。
又所謂「難收矯正之效」及「難以維持法秩序」,乃立法者賦與執行檢察官得依具體個案,考量犯罪特性、情節及受刑人個人特殊事由,審酌應否准予易刑處分之裁量權,檢察官就此項裁量權之行使,僅於發生裁量瑕疵之情況,法院始有介入審查之必要,倘檢察官之執行指揮,其程序上已給予受刑人就其個人特殊事由陳述意見之機會(包括在檢察官未傳喚受刑人,或已傳喚受刑人但受刑人尚未到案前,受刑人先行提出易科罰金聲請等情形),實體上並已就包含受刑人所陳述關於其個人特殊事由在內之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或第4項所指情形予以衡酌考量,則難認其裁量權之行使有何違法或不當可言。
易言之,執行檢察官就受刑人是否確因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而有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事,有裁量判斷之權限,法院僅得審查檢察官裁量時其判斷之程序有無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無錯誤、其審認之事實與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第4項之裁量要件有無合理關連、有無逾越或超過法律規定之範圍等問題,原則上不宜自行代替檢察官判斷受刑人有無上開情事。
倘執行檢察官經綜合評價、衡酌後,仍認受刑人有上開不適宜為易刑處分之情形,而為否准受刑人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執行命令,則屬執行檢察官裁量權之合法行使範圍,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188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受刑人前於民國112年間,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金簡字第40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並於112年11月15日確定在案,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33-49頁),復經本院調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112年度執字第14805號執行卷宗(下稱臺中地檢署執行卷)查核無訛,是受刑人就執行檢察官依前開判決所為之執行指揮聲明異議,程序上為合法,先予敘明。
㈡受刑人因現住○○市○○區○○街00號,屬於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轄區,經臺中地檢署函請高雄地檢署代為執行,此有臺中地檢署112年11月24日中檢介冠112執14805字第1129135650號函(稿)1紙附卷供參(見臺中地檢署執行卷第45頁),嗣高雄地檢署執行檢察官通知受刑人於112年12月26日到案執行,受刑人於同日向高雄地檢署執行檢察官聲請展延執行獲准,惟不准易服社會勞動,經高雄地檢署執行檢察官審查:受刑人係受有期徒刑之刑罰,本案犯罪意圖為故意犯,受刑人為三犯以上且每犯皆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宣告之累犯及三犯以上施用毒品者等情事存在,因認受刑人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而不准受刑人易服社會勞動,此有得聲請易服社會勞動審查表、得易服社會勞動案件初審表各1紙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55、57頁),是執行檢察官已考量受刑人之犯罪情節及再犯可能性,若准予易服社會勞動,實難期能達有效矯治受刑人使其回歸社會之目的,亦難以維持法秩序,而為否准易服社會勞動之處分,足認檢察官已具體敘明本諸職權不准受刑人易服會勞動之理由。
執行檢察官以前揭理由不准受刑人易服社會勞動,乃本其法律所賦與指揮刑罰執行職權之行使,依據卷內相關事證、被告之前科紀錄及犯罪情節,對具體個案所為之判斷,且此不准易服社會勞動之指揮執行命令,並無違反平等原則及比例原則,亦屬法律授權檢察官所行使之合義務性裁量,符合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之拘束,自難謂有何逾越法律授權或專斷等濫用權力之情事,堪認執行檢察官上開執行處分作成之程序正當,且其裁量權之運用合理適當,無任何違誤之處,自難認有何執行之指揮不當。
㈢至異議意旨雖以受刑人係家庭重心及經濟支柱,諸多事務均需受刑人負責處理,受刑人若入監服刑將影響家庭經濟及生活等因素,請求本院撤銷檢察官執行命令,准予受刑人易服社會勞動等語。
然犯罪人之處罰,其法律制裁效果之審酌衡量應優先於受刑人自身工作、經濟及家庭因素之考量,是受刑人所述上開情況縱認屬實,亦與執行檢察官審酌受刑人有無刑法第41條第4項所規定「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事由,據以准否易服社會勞動之認定無涉。
又受刑人入監服刑,難免造成工作、經濟及家庭受一定程度之影響,亦勢必產生若干不便,此乃受刑人因犯罪所須付出之代價,與執行檢察官是否應准許受刑人易服社會勞動,尚無必然關聯。
是本件自難憑以受刑人所陳上情,即認執行檢察官命受刑人入監執行之執行指揮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
四、綜上所述,本案執行檢察官之處分已具體說明不准予易服社會勞動之理由,且未有逾越法律授權、專斷等濫用裁量權限之情事,故執行檢察官認為倘不發監執行受刑人經本院諭知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而將受刑人送監執行,於法尚無不合,是受刑人以檢察官執行指揮之命令不當,提起本案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4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湯有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綉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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